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5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