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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9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該裁定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雖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本院係於98年3月19日以該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聲請人另案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以105年8月18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19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9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7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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