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8號
- 再審原告
- 王張蘭香
- 再審原告
- 王俊仁
- 再審原告
- 王俊宏
- 再審原告
- 王金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 律師
- 再審被告
-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陳茂春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獻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臺北市○○區○○段○小段577地號(下稱577地號)、582-3地號(下稱582-3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經再審被告以王獻汶未檢附原有合法建築物或合法建築物相關證明文件等為由,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後重新申辦。王獻汶乃於100年11月24日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76年8月19日實施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14號建築物【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1層:94.06平方公尺,平台:15.75平方公尺)】之合法房屋證明。因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會勘時表示,王獻汶未檢附符合管制原則第22條規定之航測地形圖及建物測量相關圖說;王獻汶乃於100年12月13日,在由前立法委員周守訓國會辦公室召開之協調會中,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58年8月之航測地形圖(圖幅5955),復於100年12月15日另具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並將建築面積修正為206.97平方公尺(1層:184.04平方公尺,平台:22.93平方公尺)。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後,以100年12月23日營陽建字第1006005002號函(下稱100年12月23日函)准發給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王獻汶即於101年5月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被告審認王獻汶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築物現有面積,與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施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坐落地號不一致,乃以101年7月25日營陽建字第1016002524號函(下稱101年7月25日函)撤銷其100年12月23日函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王獻汶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102年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404386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101年7月25日函,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王獻汶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向內政部陳報王獻汶已於102年1月11日死亡,並申請再審,內政部據之重為訴願決定,將前開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1年7月25日函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嗣以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該案申請書載明建築物建築面積及坐落地號,與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8月19日施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載之建物面積、坐落地號皆有不符,經調查後已調閱取得相關新事證,惟仍需再審原告以申請人身分而為主張,請斟酌是否依規定檢附相關圖資後於102年4月15日前釐清補正。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再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再審被告以102年5月28日營陽建字第1026002135號函(下稱原處分)仍撤銷其100年12月23日函核發之原有合法房屋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餘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同案號判決駁回,現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審判決曾比對農林航測航照圖及臺北市都發局航測地形圖,然未依職權進行勘驗程序,從而亦無得依調查證據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竟認原審判決曾「於言詞辯論時且將全部卷證提示於兩造命為辯論」云云,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審判決針對航測地形圖之科學及實務需要並無專業知識,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函請臺北市都發局及農林航測所為鑑定,即逕以臆測之詞進行認定,可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