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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0號

區域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90號

抗告人
鄭金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2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將內政部併為被告機關,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抗告人仍堅持列內政部為被告,核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4月20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裁定已為本件聲明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一併為被告。惟原審法院審判長在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行使闡明權,仍諭抗告人更改聲明,顯有重大瑕疵。且審判長對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一併為被告是否合法未予行使闡明權,顯悖於法律規範等語,為其論據。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據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30200920號訴願決定確認無效。二、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784822號處分決定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並給予道歉。」,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闡明關於撤銷訴訟訴之聲明之形式應請求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抗告人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日北府地管字第1030784822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元,並給予道歉。」,續經審判長曉諭抗告人,其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可,抗告人是否仍列內政部為被告?抗告人回答:「是的。」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已更正為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審判長續為闡明,抗告人仍堅持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顯於法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應裁定駁回之。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主張原審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云云,實為其一己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9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區域計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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