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83條、第281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聲請書狀應表明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聲明不服之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裁定繕本,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6日收文之聲請人電傳文件共三份,均未為聲請人之簽名與蓋章,亦未踐行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要求。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9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4年9月3日提出「本院104年8月21日104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影本」,於104年9月4日提出「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聲再字第690號裁定影本」,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書狀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分別於104年9月1日、9月11日提出之電傳文件,則與上開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無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