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39號
- 抗告人
- 劉立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惟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轉送至原審,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14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如抗告人已在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收受原判決,於104年12月28日誤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惟經該法院立即將「行政訴訟上訴狀」傳真轉送予原審,故抗告人已明確表達上訴之意,本件上訴應屬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應以該上訴狀經轉送到達管轄之最高行政法院或原高等行政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於104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參原審卷第78頁)且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4年12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誤向臺北地院提出上訴狀(見上訴狀右上角所蓋收狀戳),雖經該法院即時轉送,惟於104年12月30日始到達原審(參原審卷第99頁),此有原審蓋於上訴狀上之總收文戳章可稽,而抗告人於同年12月29日雖曾將上訴狀傳真至28333071(按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記錄一科傳真機號碼),惟其上傳時間已為該日下午4時1 2分(參原審卷第80頁),亦已超過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04年12月28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謂應參酌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意旨云云,經核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與本件係提起行政訴訟之相關規定不同,且原判決正本已明確記載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尚無參照之餘地,而抗告人所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