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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66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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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江國文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5,497,174元、全年所得額2,329,393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定補徵稅額330,960元及21,023元。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得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4,104,343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159,901,847元、全年所得額6,210,380元(加計依漏報收入按28%計算而得),並第3次補徵稅額287,304元,及按所漏稅額287,304元處1倍罰鍰計287,304元。上訴人就第3次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451,478元(漏報收入改按17%計算全年所得額)及罰鍰112,870元。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25,111,540元、全年所得額3,423,508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核定補徵稅額870,476元及19,891元。嗣因高檢署查得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67,716,006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293,111,706元、全年所得額25,872,111元(加計依漏報收入按28%計算而得),並第3次補徵稅額4,740,120元,及按所漏稅額4,740,120元處1倍罰鍰計4,740,120元。上訴人不服,就第3次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7,448,761元(漏報收入改按17%計算全年所得額)及罰鍰1,862,190元。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80,195,927元、全年所得額4,456,54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高檢署查得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21,910,293元,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402,106,220元、全年所得額10,591,432元(加計依漏報收入按28%計算而得)及應補稅額1,533,716元,並按所漏稅額1,533,721元處1倍罰鍰計1,533,7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全年所得額2,410,133元(漏報收入改按17%計算全年所得額)及罰鍰602,534元。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39,438元,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負767,943元,嗣因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5,872,111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3,452,419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未分配盈餘所得稅)1,345,241元,並按所漏稅額1,345,241元處0.5倍罰鍰計672,6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乃獲追減未分配盈餘5,586,571元及罰鍰279,328元。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134,883元,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601,162元,加徵未分配盈餘所得稅460,116元,並按所漏稅額460,116元處0.5倍罰鍰計230,0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復查決定追減全年所得額,乃獲追減未分配盈餘1,807,600元及罰鍰90,380元。上訴人對上述各復查決定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於核定訴外人江人參(上訴人之前代表人)綜合所得稅時,稱其為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社員及運銷班長,而於本件改核定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卻謂其非二資社社員不能買賣廢棄物,且未說明江人參擔任二資社司庫是否可以運銷二資社廢棄物;又更審時,原審除認定江人參非社員外,並認定江人參非司庫或運銷班長。可知原審與被上訴人就江人參之身分認定不同,且未論究二資社司庫可否運銷廢棄物,其判決理由不無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另案營業稅事件起訴以來,一直主張應課徵江人參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非無根由,惟原判決僅謂「另原告稱被告曾課徵江人參自88年起至94年止之一時貿易所得乙節,縱然屬實,係被告另案調整處理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謂系爭交易係由江人參所為,原告並無系爭交易之營業收入」云云,而未要求被上訴人作任何答辯,或進一步自行調查以判定到底何以不再課徵江人參綜合所得稅之理由何在,或要求被上訴人應將88年起至94年止課徵江人參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予以更正退稅等,僅謂係被上訴人另案處理之問題,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其判決自無根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既否認有漏報銷售額,自無可能主張有漏進金額;再者,依舉證邏輯,試問被上訴人未先舉證上訴人漏報銷貨之品名、數量、金額為何,如何教上訴人舉證漏報銷售額之進貨金額。可知,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原判決未諭令被上訴人調查證據或自行調查證據,顯已違背職權調查義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三)縱被上訴人可違反行政先例及誠信原則,而將江人參運銷二資社廢棄物之銷售額改認定為上訴人漏報銷售額,惟被上訴人將漏報銷售額直接按同業利潤毛利率標準17%核定為漏稅額,僅論及加計漏報銷售額後之毛利率10.12%、10.59%、7.11%,並未超過17%之毛利率,此種分析比較無實質意義可言,可知被上訴人所提比較表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證據力。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如按被上訴人以前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毛利率作為漏報銷售額核定所得額依據,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或有何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並未予以審酌及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不會僅於營業稅調查後發現有漏報銷售額而不再調查,而是一併查明是否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又三種稅捐之稽徵機關均為財政部所轄之國稅局,並非由其他行政機關管轄,同一個稽徵單位就同一違章行為處罰一個漏稅額即已足,實無就漏報營業稅處以漏稅罰後,再就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判決未論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再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6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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