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涂彩紛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李賢衞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聲請再審,併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廢棄。
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緣臺南市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規定,於民國91年12月9日以南市環廢字第09104023431號公告(下稱南市府91年公告),於該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及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聲請人於9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民族路與永福路口之公告清除地區內,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相對人審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處理;相對人重新審核後,復以98年12月21日南市環廢處字第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6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上訴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有違憲之疑義,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該解釋公布日期為104年12月18日,聲請人遂於上開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規定。本件係聲請人對本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認無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必要,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所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以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283條所規定。
(三)查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為聲請人據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向司法院聲請之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係104年12月18日公布,聲請人於104年12月23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合法。
(四)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論明南市府91年公告未違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授權,及言論自由之保護與環境改善之分際,認聲請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爭議,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許可聲請人上訴,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惟「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臺南市政○○○○○00○00○0○○市○○○○00000000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100年1月13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1000050701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個月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4號解釋。易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法,所據之南市府91年公告,既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認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開啟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至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至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