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69號
- 再審原告
- 石安牧場(合夥)
- 代表人
- 謝石泉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家哲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補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原屬上訴救濟(一般審級救濟)之瑕疵,舊制(民國89年6月30日前)行政訴訟僅一級一審,以之為再審事由,旨在補審級之不足,新制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審級已趨完備,是否仍應以之為再審事由,論者多有批判,是以該2款為再審事由者,法院本應嚴格審查,除確保法之安定性外,原寓有避免訴訟資源耗竭,維護人民訴訟權之真義。
二、第按,再審程序既為必要審級救濟外之規定,其旨即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僅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職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有違此但書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雖有論者認為上開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指對於下級審裁判,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而不及於對上訴審裁判提起再審者;核其立論基礎無非上訴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可想像能由當事人以上訴主張之。然則,以法條文義或體系而言,該但書之適用,原無就「上訴審裁判」提起再審者,設有除外規定;以法條論理及目的而言,再審既為補充上訴制度之非常救濟手段,苟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曾執其於再審程序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提起上訴,業經上訴審認為不足採而駁回,嗣後復執同一事由,就上訴審裁判之法律適用提起再審,解釋上,自應認屬上開但書所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否則,無異於就上訴審業已表示法律見解之標的,提供無窮盡之同一審級程序保障,使再審淪為重複上訴制度,導致訴訟資源浪費。
三、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滯報通知後,仍未於15日內補報,再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99,126,776元,按雞飼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7%核算其營業淨利,核定全年所得額13,938,874元,補徵稅額3,474,718元,另依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但書規定,加徵怠報金9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我國農牧業最高主管機關,而其104年4月7日農牧字第1040707959號函及104年4月10日農企字第1040012297號函均未肯認再審原告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所規定之自力耕作者,原確定判決率爾肯認再審被告自行創設之標準,遽認再審原告非屬自力耕作者,已有違誤。且再審原告為自力耕作之農、牧業者,依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與漁撈業者應一體適用財政部69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37150號函釋意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上訴人長期信賴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2號函及財政部每年所訂頒之「自力耕作漁、林、牧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百」之標準,認定己身無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未設置帳簿。且再審原告長期以來既均農委會認定非屬營利事業,而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之自力耕作者,自無保持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義務。再審被告未查得具體實據,逕以類推雞飼育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之所得額,完全未考量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爰此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核,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雖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法律之適用而為爭執,實則,其相同事由除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主張外,並於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重申,而於其行政訴訟上訴狀中表明。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上訴事由,逐一指駁,除說明依原判決所查證之事實,何以依組織形態、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行銷、系統、專業等方面為認定標準,判定再審原告為合夥組織方式經營之畜牧業之雞飼育業,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之營利事業,而非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之自力耕作者,即應就所得予以課稅﹔並說明再審原告既經命補報所得稅,而未補報,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等節,詳細論證,始為上訴駁回之結論。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表示與前程序判決相同之法律意見,據以駁回上訴,自不應准許再引為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