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18號
- 聲請人
- 劉邦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及100年3月1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聲明暨抗告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及本院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之100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其所持再審理由為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合併由本院管轄,聲請人誤向原審聲請再審,自屬違誤,經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原審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及100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分別算至99年11月30日(星期二)止,及100年4月24日係因當日為星期日遞延一天至100年4月25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3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