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606號
- 抗告人
- 劉邦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俊和 律師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一)相對人之「台端所請本府歉難同意辦理」即為行政處分,而非單純觀念通知,事實已明,原審裁定率認抗告人請求補償之拒絕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逕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根本違背法令。(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49條及民法第153條等規定,行政契約之成立,需同時符合「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及「人民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需相當」,然原審裁定肯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合意後,抗告人即不得再向相對人為任何補償金請求,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另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對「公法契約」達成合意,但未對「補償費用」達成合意,惟原審遽認已對補償金為合意,明顯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三)相對人誤將比抗告人建物結構較差之他人建物的價構補償費用估得比抗告人的還高,此從抗告人整修建物之估價單可知,相對人明顯低估抗告人之建物價值等語。惟原裁定已敘明:本件地上物之價購,兩造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相對人之答覆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確認其補償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7、8條之訴訟要件等語,就抗告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