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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1號

搬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801號

抗告人
許金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訴時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被告,該案於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終結,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4日始具狀追加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經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審亦認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為追加有礙訴訟終結,追加不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4年3月4日提出追加訴訟,距言詞辯論期日尚有20日,足夠原審法院進行送達及訴訟程序,原審法院竟未依法對受追加之被告國有財產署為告知訴訟之送達,自有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又本件請求搬遷補助事件,相對人高檢署為抗告人配住眷舍之管理機關,而國有財產署為搬遷補助費之執行機關,該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國有財產署須合一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僅列相對人高檢署為被告,嗣於該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相對人既不同意其追加,且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眷舍搬遷補償費之核給及執行權責,係分屬各眷舍管理之機關學校及國有財產署,為各自獨立之二階段行政作為,則抗告人合併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否准核給搬遷補助費處分)及給付訴訟(訴訟標的為180萬元搬遷補助費債權),顯不存在依法律規定必須相對人及國有財產署一同被訴情形,亦即無論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及國有財產署均不存在必須合一確定始得提起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恐有延滯訴訟之嫌,認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搬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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