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16號
- 再審原告
- 黃嘉勝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賢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魏威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