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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4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藍獻林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4號

聲請人
程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再次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其陳情以前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案之調查報告,經人次室以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係人次室針對聲請人申請之事,說明其處理經過,並重申不宜提供所請資料,核其性質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依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如屬業經相對人歸檔管理之檔案,依原審認定確屬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無誤,不容混淆。惟原確定裁定未查,對聲請人不公。(二)相對人以系爭函於法定期限依法通知聲請人「本案不宜提供台端申請」,該函敘明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即是行政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未詳查而裁定駁回抗告即屬違法。(三)相對人依現行法規及檔案作業規定確實可以提供聲請人申請個人權益損害相關調查報告結果之閱覽及複印,且聲請人所申請之資料,既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也不是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國防機密資料,更不是經核定為軍事機密或應保密之資料,縱使部分內容有他人之疑慮,相對人人次室可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將不宜公開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用等語。經核,原裁定認系爭函內容,係以聲請人之申請乃重複前次之申請,依相同理由再重申先前已受判決確定等事實之敘述,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查原確定裁定已詳為剖析: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準此,本件聲請人第一次與第二次申請之內容實質上並無不同,相對人以前處分否准第一次申請;嗣就第二次申請以系爭函重申第一次申請前經否准,並經聲請人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在案,並非對聲請人第二次申請重新實體審查,其性質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維持原裁定,本院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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