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現行地政測量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施測前地政機關須先作出控制點,據以施測,原確定裁定否認。惟查本件地政測量程式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案件答辯,已有敘述。本件103年施測,因地政機關控制點作出失誤,相對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案件敘明,然因聲請人引行政訴訟法第120條請求有誤,故而補正,起訴狀已敘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2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處理查明,顯見未經斟酌疏漏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該次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