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
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仕等間有關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其抗告顯逾抗告不變期間,經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0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因現正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105年6月15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875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