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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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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5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7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931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