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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聲請證據保全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事實及證據保全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二、聲請人之父詹希平生前因保險年資及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下稱20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詹希平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詹希平於審理中死亡,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原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4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維持而確定。聲請人復對2030號及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行抗告(由本院另案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就相對人民國99年7月31日初版1刷「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書中所載「非從事本業者也由漁會清查退會退保,追溯退保者,勞保局也同意註銷保險費,大約花費5、6年,才讓問題圓滿解決」之「清查名冊及帳冊」,聲請證據保全。㈡另就相對人101年5月23日保財欠字第10110157390號、101年7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110275710號、102年7月8日保承職字第10210229191號等函文(下合稱系爭函文)所載相關事項「東港區漁會造冊函送漁民欠費清冊及相對人函請各漁會辦理所屬漁民轉保手續,不符加保規定由漁會予以剔除或申報退保之相關公文,及相對人53年9月24日收件之『東港區漁會漁民保險內容變更申請者名冊』由沿岸變更近海自59年1月1日起生效之欠費清冊、清查名冊」,聲請證據保全。

四、經查,聲請狀載欲保全之證據,或為相對人出版「甲子紀事勞工保險60年」書中所述及,或為系爭函文提及;又系爭函文係回復聲請人及訴外人詹小法無相關資料可提供云云,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縱若存在,聲請人亦未表明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情事,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證據保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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