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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93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20號)暨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長達7年多的訴訟冤案無法伸張正義,一貧如洗,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人雖提出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1月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524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