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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沈應南鄭忠仁帥嘉寶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1號),嗣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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