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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嗣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於聲請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2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5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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