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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18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並檢具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主張生活貧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僅能證明其確實領有身障補助,然尚不足為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6年3月21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359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