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77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