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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誠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再審,其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已有不合;再觀其聲請意旨,主要係就前開確定判決對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以及再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等證據所為之論斷,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不合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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