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誠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再審,其雖以書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本院上開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已有不合;再觀其聲請意旨,主要係就前開確定判決對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內容,以及再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等證據所為之論斷,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再審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屬違背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不合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