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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5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刑期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罪,無非係以: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前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摘取畫面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但本件起訴書及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依據之警員林逸甲所提供當時全程錄影錄音光碟,光碟內容與實際不符。

(二)本件唯一證據係全程錄影錄音光碟,光碟內容多處明顯已遭剪接,法院審理時勘驗光碟,結果顯示受判決人確實在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物,並無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情形,受判決人當晚並無犯罪,過程中亦未主動攻擊林逸甲,受判決人的行為應屬阻卻違法,正當防衛。林逸甲聲稱受判決人駕駛自小客車衝、碰、推撞其小腿骨二次(未成傷)等語是空口無據,受判決人所駕駛的車輛前保險桿不管係衝撞、碰撞、推撞,以聲請再審書狀所附之照片可見,身高183 公分之人若與該車衝撞、碰撞、推撞,撞擊點都應該在膝蓋處,顯見林逸甲所做指控,係虛偽不實,本件是林逸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公務在先,受判決人最初原無犯意,因林逸甲違背法定程序,侵害受判決人人權,受判決人確實有罵人,但主觀上不是在罵身穿制服執法中的警察,受判決人之犯行屬他項罪名,難認受判決人所犯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罪或故意要妨害公務之犯意。受判決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刑期確定。為此,依法提出光碟擷圖照片、起訴書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證正反面影本等新證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憑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林逸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06年5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6558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十九人105年5月16日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被告之駕駛執照彩色影本、第一審106年5月10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等為據,認定並說明:受判決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 1時4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江橋下處搬運石頭至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3026號自小客車旁,值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下稱華江派出所)代理副所長林逸甲因至轄區督勤而騎乘警用偵防機車行經該處,適見受判決人深夜搬運石頭,形跡鬼祟,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對其出示警察服務證後,依法向其查證身分,因受判決人所出示之駕駛執照嚴重汙損無法查證身分,林逸甲依法欲將受判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受判決人不願配合,心生不滿,明知林逸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林逸甲正站立於其自小客車前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發動其自小客車,並將排檔打至D檔,使自小客車向前行駛而接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二次(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林逸甲施強暴;又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操你媽的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及「你是狗」(臺語)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林逸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支援員警獲報到場,將受判決人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受判決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上開起訴書影本所載事實、證據光碟(光碟內容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在卷,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詳見第一審法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及普通重型機車駕證正反面影本等件,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並詳加論述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聲請意旨所述,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對卷宗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另本件再審聲請書所提之所謂「照片」,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逕予認定受判決人辯稱其並無接續推撞林逸甲小腿骨二次(未成傷)之情形屬實,此部分所提證據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查再審聲請意旨同時主張受判決人之行為應屬阻卻違法、正當防衛,當無妨礙公務之可言云云,核其理由所述受判決人是否另合於阻卻違法事由,得否阻卻違法,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受判決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0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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