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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36號
- 聲請人
- 吳國揚
吳義鈴
吳清純
吳義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巷道○○○○○○○000○○○○○000號),聲請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聲請人等前因巷道爭議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等委任楊曉菁律師,於104年4月9日、同年6月2日提出答辯狀,有卷附原審判決、上訴狀、答辯狀等件可稽,嗣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