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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4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044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等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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