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69號
- 抗告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於106年5月8日提出「申請司法救助」之書狀,然其內容並未敍明有關救助之任何理由,無從視為已補正,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