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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2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經濟弱勢,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1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9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