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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黃淑玲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189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6年5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6年5月17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7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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