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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3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林秀圓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間獄政事務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嗣自97年2 月25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執行有期徒刑至105 年7 月。執行期間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出獄後復未找到工作,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曾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176 、19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由臺北市○○○○○○○市○○○路00段00巷0號0樓」所核發、有效期限最長為105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公告之核定標準,其計算方式係以全戶之收入、財產為標的,加總計算,與個人之資力,係屬二事。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中低收入戶卡」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76、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前揭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時間,或聲請人仍在服刑中,或甫出獄之105年8月間,距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於出獄後3個月餘,仍無資力支出僅4,000元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3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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