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世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凱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森彬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3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兩造經移付本院106年度中司勞移調字第13號調解成立,且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原告即受裁定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經擴張聲明後為新臺幣(下同)2,550,4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第一審卷二第59頁),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344元。因兩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為8,781元(計算式:26344×1/3=878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