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41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6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106年8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