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14號
- 抗告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清誥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以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6年6月15日作成之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所提上訴。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者,除非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定之要件,或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要件,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前述例外情形之聲請與審查程序,如下所述:
⒈上訴人認為其符合「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而逕行委任符合資格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一併釋明。
⒉若上訴人提起上訴卻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認為不適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4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為聲請,原審法院即應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㈡但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三、抗告人則對前開「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駁回上訴裁定違法。
㈠公法人包括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之代表人則為公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又公法人提起上訴時,並無強制規定「不得由系爭機關之代表人於未委任之方式」提出上訴。
㈢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工務機構歷練甚廣,不得謂其不具有訴訟能力及法律素養。
㈣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授與其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不需另行委任。
㈤以上因素未予審酌說明,即以「未提委任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經核基於下述理由,原裁定之終局判斷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㈠本件抗告人並非公法人,而是公法人下之行政機關,因此本案之終局判斷與公法人之相關理論無涉,不容混為一談。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明定,得經本院認為適當,而在不具律師身分之情況下,擔任行政機關之訴訟代理人者,限於「該機關所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其範圍當然不包括行政機關之首長。
㈢「有特別代理權而得提起上訴,進而讓案件發生上訴繫屬效力」,與「在上訴審程序持續進行中,應再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促使上訴審訴訟程序得以效率化」,乃分屬二事。上訴合法後,如在持續進行之上訴期間內沒有再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不依限補正者,原審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上訴合法之狀態在整個上訴審訴訟完結前,必須持續維持),裁定駁回其上訴。
㈣故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上訴,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