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37號
- 上訴人
- 邱錫欽
- 訴訟代理人
- 曾培雯 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 代表人
- 江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獲祭祀公業邱六合(享祀人邱柯生,下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委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檢附推舉書、沿革、族譜、重測前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段新城小段(下稱新城小段)122、122-1、122-2地號3筆土地(重測後為慶安段742、743、744地號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享祀人邱柯生族譜載明邱柯生長子邱章桃、次子邱章來、三子邱太平、四子邱章才、五子邱章蕊及四房邱章才之長子稱為六房子孫,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公業6名設立人(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邱木富及邱木桂,下合稱邱火盛等6人)之名皆不相同,認系爭公業是否確由邱火盛等6人設立存有疑義,乃以104年11月17日員鄉民字第1040016045號函請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以104年12月14日104年禾字第101號函補充說明,略謂:「㈠……⒓經比對資料,可知本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二邱木桂、邱木富,應為邱柯生之曾孫邱添水與邱添茂。而依邱氏族譜之記載,『柯生次子章來,字名燕來』、『一子名光寵,字名秉正』等,一人皆有兩個名稱,故族譜上之姓名才與戶籍資料之姓名不同。對照族譜及戶籍謄本應可說明設立人邱木富、邱木桂與本祭祀公業享祀人之關連。㈡再查,依申請書內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原新城段新城小段122、122-1、122-2地號土地(現為員山鄉慶安段742、743、744地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邱六合,原管理人為邱長壽。另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城字第478號記載新城字第122-1地號新管理人為邱阿溪,權利關係備註欄載『各派下員自耕』。又第479號申報書權利關係備註欄載『本號另添土地申報書之附表(定著物)租價部份各派下員就是住家沒有租價』。土地申報書附表(定著物之部)連名單之土地利用者為『邱阿隆、邱阿西、邱火財、邱阿明、邱承燦、邱天錦、邱阿夏、邱炎興、邱再添、邱氏素蘭、邱阿溪、邱仁擇、邱海永、邱開恩、邱天成、邱承杞、邱天送、邱天助、邱天榮、邱天傑』共20人(註:原文誤植為21人,下稱邱阿隆等20人),則依前述文件所示,前述20人為建築物之利用者且無租賃價記載,即為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本祭祀公業之現存派下員除邱木富、邱木桂之男性繼承人外,由前述20人之繼承人亦同為派下員。則由前述20人之戶籍資料可得知其餘設立人為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雖該4名設立人無法由族譜及戶籍資料比對出與享祀人邱柯生之嫡親關係。惟祭祀公業亦有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者、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者之例外情形,故享祀人亦非一定為派下員之祖先。從而,其餘4名設立人應為邱柯生之族親,因年代久遠,縱無法由族譜或戶籍謄本證明為與享祀人之族親關係,然亦無不得共同與享祀人之嫡親邱木富、邱木桂設立祭祀公業之限制,併予敘明。
㈢再退步言,若因無法證明前述4名設立人與享祀人嫡親之關係而認前述4人之繼承人非派下員,則申請人是否另以可證明與享祀人有嫡親關係之邱木富、邱木桂之繼承人申請派下員證明即可核發?若然如此,又與前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相左。另檢附派下員之切結書,證明渠等皆有祭祀享祀人邱柯生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認其補充說明及檢附之事證雖已釋明邱木富、邱木桂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但仍認不足以證明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乃以105年2月19日員鄉民字第1050002383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申請。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員鄉民字第1050004452號函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一)上訴人申報系爭公業名為「祭祀公業邱六合」,卻未見上訴人舉證系爭公業究係以享祀人本名命名,或以享祀人公號為名,抑或採設立人人數有關之字辭為其名稱,即逕自推論系爭公業以設立人人數為名,已容有未當;且上訴人所提享祀人邱柯生墓碑相片,刻有六大房子孫同立字樣,其所提族譜內之記載,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邱火盛等6人為設立人迥然不同;再者,上訴人指稱之設立人邱火盛等6人,除邱木富、邱木桂相互間,與享祀人邱柯生間尚有血緣關係可考外,其餘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彼此間,並非僅查無有何關聯,更與享祀人邱柯生間難作連結,縱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原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然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仍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之例外情形,然此係特殊例外之情形,上訴人未就此例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邱火盛等6人共同設立系爭公業,非無可議。(二)依上訴人所提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城字第478、479、480號附表連名單所示,僅得證明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上開申報書所列邱阿隆等20人,僅足證明其可能為派下員,至於邱阿隆等20人之祖先是否究係系爭公業全部或部分之設立人,其等20人間與享祀人邱柯生間是何關連性,尚無從知曉,即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是否係上訴人所稱邱火盛等6人,享祀人是否即為上訴人所稱邱柯生,均難自上開文件資料得以確認。且上開申報書附表所示土地利用者邱阿隆等20人乃係於35年間於重測前新城小段122地號土地上有定著物之派下員,然是否為全部或部分之派下員(即該筆土地上是否存在「未有定著物之派下員」;又另重測前新城小段122-1、122-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為何),更無從認定。上訴人僅憑族譜併同前開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往上推論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邱火盛等6人,難認有據。又派下權之有無,應視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而定,核非以祭祀事實之有無為斷,不因有參與祭祀或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即得逕認具有派下權,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亦明,是上訴人主張於申請時曾檢附切結書一紙,證明派下員皆有祭祀享祀人邱柯生一節,亦無從證明其等均有派下權。另上訴人主張邱火盛、邱長壽及邱阿溪等人曾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城字第478號、重測前新城小段122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謂其本人與其先祖及後嗣為派下員,至系爭公業為何人所設立,仍無從以邱火盛、邱長壽及邱阿溪等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實據以判定等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據上訴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書所檢附之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宜蘭縣○○鄉○○段000○000○000○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其土地所有權人皆登記為系爭公業,管理者為邱長壽。另依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城字第478、479、480號之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邱長壽因死亡變更為邱阿溪,再依其附表連名單所示,已足證明邱阿隆等20人於35年提出相關土地權利申報時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且重測前新城小段122地號土地上有臺灣式平家木造及土角造建物,另於重測前新城小段122-1、122-2地號土地上自耕無誤。原審不察,竟於原判決先謂「經核原告所提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及第478、479、480號申報書土地附表連名單所示,僅得證明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申報書所列邱阿隆20人,僅足證明其可能為派下員」,質疑邱阿隆等20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復又論述「……申報書附表所示土地利用者邱阿隆20人乃係於35年間於重測前122地號土地上有定著物之派下員,然是否為全部或部分之派下員……更無從認定」,又確認邱阿隆等20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事實,此部分論理已顯有前後矛盾。況前述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新城字第478號權利關係備註欄明確記載各派下員自耕,足可證明該土地之利用情形,並非原審所謂無從審認,故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左,理由顯然矛盾。(二)實體上事實之確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記明判決中。原審謂新城小段122地號土地上有存在「未有定著物之派下員」之可能,故有定著物之派下員非全體派下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何?亦即原判決憑何證據判斷本件系爭公業存有「於重測前新城小段122地號土地上無定著物之派下員」之事實,未見其說明。遍觀卷內亦無證據可支撐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則原審所為之判決係僅憑其推測,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為申請時,除無原始規約得免付外,已提出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證明文件、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現員名冊、派下員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祭祀活動照片等文件,形式上即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政部98年1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及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之意旨,可知若因未實施戶籍登記而無法提出派下員之戶籍資料,無需檢附,且申報祭祀公業亦無需檢附設立人、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因本件享祀人邱柯生依邱氏族譜之記載,為清朝乙酉年生(即西元1765年),卒於清朝道光辛酉年間(即西元1841年),而臺灣之戶政沿革最早係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即西元1903年,民國前9年)開始進行戶口調查,明治38年頒布戶口規則,建立戶口調查簿,明治39年施行戶口登記,即臺灣目前行政機關可查得最早戶籍資料係西元0000-0000年間之資料,與享祀人邱柯生存歿期間相差60幾年,該段期間之戶籍資料應屬客觀上無法取得之資料。原判決認上訴人應提出設立人邱火盛、邱琳、邱清九、邱清連與邱柯生之間關連性、設立年代之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即與上開函釋有違,況事實上無法查得相關戶籍資料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於內政部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函釋,不應逕行排斥而不用,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更未見原判決提出合法適當之見解,其認事用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上訴人於申請時已檢附之相關文件,確實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受理上訴人本件申請,惟被上訴人仍駁回上訴人申請,不僅缺乏理由,對於條文適用亦有所誤解,且過度擴張行政機關就此類申請案件之形式審查權限,欠缺合法性、妥當性,自非妥適,而原判決同有上述謬誤,亦應廢棄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