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
- 抗告人
- 易衛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以民國106年2月23日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載明,自同年3月1日起,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之退勤時間,自上午8時調整為9時(下稱系爭勤務調整命令)。抗告人原係相對人基隆監獄之管理員(106年9月28日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因不服該項勤務調整而提出申訴,經相對人基隆監獄以106年4月11日基監人字第10602000370號函駁回後,復向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申請改依復審程序審理。相對人保訓會以106年8月8日106年公審決字第172號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使夜勤人員於連續24小時內完成15小時工作時數與9小時備勤時數,之後再繼續負擔1小時之勤務狀態,加劇夜勤人員過勞情形,其明顯違法且傷害夜勤人員身心健康,應有損害不應繼續之急迫性,而其對社會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抗告人得聲請停止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原裁定所稱「本件係機關內部發布之職務調整命令,非屬行政處分」係形式認定錯誤,其未明示夜勤人員下班時間為上午9時之法令依據為何,亦未依事實物證察明基隆監獄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相對人基隆監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如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乙等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機關內部發布之職務命令如僅屬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無涉公務人員身分之變更或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與公務人員權利無重大影響者,即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自無從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標的。
2.經查,相對人基隆監獄以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將戒護科夜勤戒護人員之退勤時間,自上午8時調整為上午9時,乃對於其內部夜勤戒護人員工作條件之處置,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原裁定論明無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勤務調整命令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相對人保訓會部分: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如經訴願程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上級即訴願機關無列為被告之必要。是以,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亦僅須以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為對象即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基隆監獄所為「系爭勤務調整命令」之執行,依上開說明,無併列保訓會為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竟將保訓會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於法不合,原裁定雖未說明其理由,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並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及將其106年8月之上班紀錄送請臺大醫院睡眠中心為專業鑑定或就法律專業問題為徵詢,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