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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0號

土地測量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蘇嫊娟程怡怡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30號

聲請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起訴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或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3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測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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