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254號
- 再審原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國彥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震武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對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專屬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