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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57號

撤銷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57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曾五美
代表人
曾金茂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再審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終局判決基礎事實相同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及第276條第3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7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5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土地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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