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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2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24號

上訴人
陳香蘭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黃聰德捐贈予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之桃園市○○區○○段175、177及183等地號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311,66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調查相關資金流程後,以土地出售人李永鳳收受之土地款,除891,000元以現金提領無法查明流向外,其餘款項經查核係回流至上訴人及其關係人帳戶,認定上訴人涉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情事,遂依查得資金資料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為891,000元,併同其短漏報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63,03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5,452,999元,綜合所得淨額13,160,017元,補徵應納稅額2,009,261元,並按所漏稅額1,305,191元處以1倍罰鍰計1,305,191元。上訴人不服,就土地捐贈扣除額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購地捐贈應如何核定土地價值並計算扣除額,係採核實認列,即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土地之成本認定其價值,並作為列報扣除額之基礎,行為人如能提出土地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時,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的1小目之規定核實減除。納稅義務人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入土地,並將該土地捐贈予政府機關,既已支付全額土地款,則其是否有規避租稅之意圖,尚待斟酌。如稅捐核定機關認為購地捐贈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虛報捐贈扣除額等情事,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

㈡至於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租稅規避情事,並提出訴外人李永鳳匯款紀錄以及訴外人李永鳳匯出帳戶所有人許盛鑫、林憲政之證詞等證據,但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盛鑫與廖學銘無法說明訴外人李永鳳於97年11月20日以訴外人廖學銘名義轉帳400,000元、同年11月25日以訴外人廖學銘名義轉帳600,000元,共計1,000,000元予許盛鑫帳戶以及訴外人李永鳳於97年11月26日提領現金並轉存600,000元、同年11月28日轉帳1,399,880元,共計1,999,880元予訴外人林憲政帳戶之原因而已。

㈢被上訴人無法採信訴外人許盛鑫及林憲政帳戶自訴外人李永鳳或經由訴外人廖學銘名義匯入1,000,000元及1,999,880元之原因,並不能證明上開金流已回流至上訴人之帳戶。訴外人許盛鑫及林憲政是否為上訴人之關係人,尚無法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即上開人等之證詞來認定。被上訴人遽以上開人等之證詞以及訴外人李永鳳之匯款紀錄,核定系爭土地價格僅有891,000元(訴外人李永鳳以現金提領方式,無法查得資金流向之部分),將上開高達相當於48%系爭土地交易款之資金流向,逕自認定為回流至上訴人帳戶,實不合理。

㈣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未進行證據調查,以釐清訴外人李永鳳匯款至許盛鑫、林憲政與上訴人的關係,亦未令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金流經由訴外人許盛鑫、林憲政所有之帳戶,已回流至上訴人之事實,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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