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76號
- 抗告人
- 廖惠慶
- 抗告人
- 梁珊華
- 抗告人
- 王勝弘
- 抗告人
- 施瓊華
- 抗告人
- 陳榮輝
- 抗告人
- 陳乙廷
- 抗告人
- 陳諭德
- 抗告人
- 黃知行
- 抗告人
- 蔣炳宣
- 抗告人
- 蔣周義卿
- 抗告人
- 袁嘉福
- 抗告人
- 陳寬民
- 抗告人
- 劉秀盈
- 抗告人
- 孫紀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育丞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嘉呈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
- 參加人
-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顏文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訴外人即原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17筆土地申請興建2幢3棟地上14層、地下1層,共32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華威公司會同設計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經相對人於103年1月20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一)。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其於104年6月25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二)。抗告人及王芝安、陳林瓊珠為系爭建案附近之居民,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及王芝安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4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抗告人及王芝安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王芝安之訴,並以原處分一、二違反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都設字第10237912801號令「芝山岩遺址周邊地區建築申請案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為由,撤銷訴願決定一、二除王芝安以外關於抗告人部分及原處分一、二(王芝安對其不利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相對人及參加人則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及王芝安因認原處分一、二既經本案判決確認違法,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且系爭建案現已興建至9層樓(31.5公尺),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超過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限高之24公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並為避免相對人日後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訴訟,及該建物無法拆除以致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於本案尚未移審繫屬於本院前之105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處分一、二於本案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40號裁定,以王芝安部分其本案部分已告確定,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不合法;其餘廖惠慶等14人(即抗告人)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渠等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之聲請人王芝安之本案訴訟,既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其無本案訴訟存在,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合法。抗告人主張24公尺限高所據之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僅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委託計畫所擬之草案,並非有效之法規,至劃定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雖有30公尺之高度限制,然該案尚未核定發布實施。又原處分
一、二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之核定,縱經撤銷,僅是變更設計部分歸於失效,回復至原核定狀態。由於系爭建照本體並不在本案訴訟範圍,原經核定得興建地上14層建物,加計突出物,總計高度達57.2公尺,抗告人以建物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主張其超過限高24公尺,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情況急迫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況系爭建案並非無法拆除,尚難認為原處分一、二若未停止執行,即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日後是否將面對參加人高額之國家賠償請求,則屬相對人與參加人間之問題,與抗告人私益無涉,亦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等由,裁定駁回王芝安及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經本案判決認定原處分一、二違法,並與公益有違,然原裁定漏未斟酌原處分之合法性,且本件不僅僅涉及抗告人之私益,原裁定未察,顯有違誤。又系爭建照與變更設計後之原處分一、二之建築基地面積及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已大幅增加,對於環境及土地利用之負荷已與系爭建照核准內容不同,並非如原裁定所言樓層相同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且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日後是否面對高額國家賠償,與抗告人私益無涉云云,顯忽略停止執行之實益,亦在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外,尚包括訴訟繫屬後之撤銷訴訟原告。是具有雙重效力之建築許可處分,鄰人得主張建築許可處分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訴訟,亦得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建築物起造人即不得使用其建築許可;惟聲請人對於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具備,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華威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向相對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等17筆土地申請系爭建案,經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核發系爭建照,嗣華威公司會同設計人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並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一准予變更;嗣參加人於103年5月5日再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二准予變更。抗告人及王芝安、陳林瓊珠為系爭建案附近之居民,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一駁回;抗告人及王芝安不服原處分二,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二駁回,抗告人及王芝安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以原處分一、二為相對人所核發,若經司法審查而撤銷,系爭建築面臨拆除、改建相對人須面對參加人所提高額之國家賠償訴訟,若無法拆除或改建系爭建物,顯將違反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規範、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更實質破壞芝山岩周邊地區之景觀,影響甚鉅,實非民眾之福;並以參加人系爭建案即將興建至14層樓49公尺,已超越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要點之高度限制24公尺,認有情況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原處分一、二之執行。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89年7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芝山岩文化史蹟公園資源維護展示計畫」五、芝山岩周邊地區景觀管制要點,並非現行有效法規;另劃定芝山岩周邊景觀管制區細部計畫案,雖已於105年11月25日至105年12月24日辦理公開展覽,然尚未核定實施。是抗告人據此以系爭建物之興建高度超過24公尺限制高度,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主張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違法,作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執行,將致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難謂已釋明;此外,原處分一、二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照變更設計案之核定,縱經撤銷,僅生變更設計部分失效情形,並不影響參加人得依系爭建照為興建,而原已核定之系爭建照得興建之建築物本為地上14層,加計突出物,總計高度達57.2公尺。再者,該建築物之興建狀況,參加人106年1月26日呈報時,已興建至10樓,高度A棟為31.2公尺,B棟為31.45公尺,屋項版預定高度為A棟、B棟均47.95公尺,預定106年4月10日完成,即原處分一、二之停止執行,已不能達成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建築物不得超過24公尺高度限制,而不破壞芝山岩周邊景觀之目的。從而,本件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原處分一、二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一、二之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