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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81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程怡怡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81號

聲請人
賴雪惠(即大榔頭皮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4月11日重核裁罰前,及聲請人早在101年11月13日已繳畢且有溢繳本稅新臺幣(下同)1,939,465元及罰鍰2,909,193元,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明其關鍵期日符合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10200629440號令修正最新裁罰倍數參考表但書「於裁罰處分裁定前已繳稅款(指本稅)者,得按103年4月11日重新核定漏稅額1,519,453元×0.5倍裁處罰鍰為759,727元」,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及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8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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