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賴雪惠(即大榔頭皮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4月11日重核裁罰前,及聲請人早在101年11月13日已繳畢且有溢繳本稅新臺幣(下同)1,939,465元及罰鍰2,909,193元,原審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未審明其關鍵期日符合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10200629440號令修正最新裁罰倍數參考表但書「於裁罰處分裁定前已繳稅款(指本稅)者,得按103年4月11日重新核定漏稅額1,519,453元×0.5倍裁處罰鍰為759,727元」,原審判決即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及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