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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張國勳鄭小康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36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2月2日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06年3月7日(本院收狀日)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3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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