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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吳東都劉介中林樹埔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58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8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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