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86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6年1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並於106年3月10日寄存於三重區901郵局,依法自106年3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