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901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8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判決係於96年11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再審狀雖又併列不服與本件同係對原判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經本院駁回之裁定,其必須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