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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3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楊得君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訴人
洪慶崇
上訴人
黃巾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許乃忠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廖雲龍
輔助參加人
洪淑琴
輔助參加人
陳明煥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1小段18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
代表人
孫觀豐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甲○○、乙○○為夫妻,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上訴人甲○○係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58)。系爭建物住戶於88年間發現房屋樓板樑柱鏽蝕情形,經鑑定為海砂屋,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被上訴人遂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3月24日府都四字第09208766200號公告發布實施「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號(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為都市更新地區,由住戶組成「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段一小段十八地號土地(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為實施者,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核定,經循法定程序公開展覽、召開公聽會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即改制後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審議後,由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1日府都新字第09731321602號函核定在案。嗣因被上訴人增列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為劃定之依據,並以100年11月21日府都新字第10003569500號公告,參加人乃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變更事業計畫),連同所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於101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申請審議,案經公開展覽、101年12月7日舉辦公聽會、審議會102年4月8日第1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爰以103年1月9日府都新字第102320483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實施,並副知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風險管理費乃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本件係依都更條例第15條辦理自主更新,自不得另行編列風險管理費此實施更新報酬。本件參加人於97年核定版更新事業計畫中提列5%之風險管理費,已未見合理,矧其於辦理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時,將該項管理費擴編為10%,且相較於分回超額風險管理費之現金,提高權利變換實施後所得分回之土地及建物面積,顯對權利人更為有利,被上訴人自應就編列該項風險管理費之必要性,詳予審酌。然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核准系爭計畫案中編列高達新臺幣(下同)1.9億元之風險管理費,大幅增加系爭建物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有判斷濫用之違法。又參加人雖於98年4月20日寄發權利變換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並告知申請分配期間為同年4月21日至5月25日,且訂於同年5月31日進行分配暨公開抽籤程序。惟參加人理事會於98年5月26日公告新增之抽籤作業規定部分,係於98年5月31日實施分配及公開抽籤程序後,始由參加人會員大會於99年6月13日議決追認,未先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亦未於前開分配及公開抽籤日之前,將新增之分配及抽籤作業規則送達上訴人等住戶。另開放選配係於本案最後一次辦理權利分配及抽籤日之101年2月11日當日,以臨時會之方式通過,參加人未將該規則通知上訴人等住戶,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以參加人事後之通知即認對上訴人參與開放選配之權利無影響。且選配時間延長至101年5月31日係依101年2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建議結論調整,未經會員大會議決,顯違參加人章程第24條規定。又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勘估後,認為僅需進行補強後即得持續使用,被上訴人率以原處分核准本件全案以權利變換之方式實施,已過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自與比例原則不符。再者,被上訴人公布之劃定處分既僅載明以都更條例第8條為據,則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即與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無涉,自不得依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排除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參加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並修正其建築設計,被上訴人仍予核定,顯然違反都更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為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輔助參加人陳述則以:參加人對風險管理費自5%大幅增高至10%一事,無任何合理之理由,顯然被上訴人未經過正當程序之審查,其恣意濫用判斷餘地,原處分應屬違法。且參加人浮濫增加風險管理費,將導致原住戶所分配之樓地板面積因此減少,削減原住戶之既有利益,不符都市更新之立法目的。另參加人一改再改抽籤選配規則,並全面開放讓僅有機車位者參加選配,顯有操弄規則、灌人頭之虞,已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核准後,輔助參加人之負擔明顯偏高,並減損應有之更新後利益,除對私益造成嚴重影響,其公益性、必要性亦顯屬不足,原處分違法明確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更新單元內建物均為高氯離子建物(海砂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建議拆除重建,系爭建物亦是921地震災損建物,嗣經90年納莉風災及其他大小地震破壞建物結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間鑑定損害程度已達地震房屋分級之危險等級(即紅單),並作成應立即拆除重建之鑑定結論。被上訴人核定拆除重建,有助於保障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符合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又本件前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嗣增列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且同條例第7條並無限制僅能援用一款以劃定更新地區,則參加人援引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檢討建築設計,並無不當。至同條例第8條僅是程序規定,並非實體規範。參加人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先後於98年(下稱98年選配)及101年(下稱101年選配)辦理2次選配。關於98年選配部分,該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無表明分配方式,但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同;又參加人為求選配效率及住戶選配權益,使住戶可在原分配申請書最後順位加選1空戶做為第2志願,並無限制住戶選配權利,也無改變選配規則,且住戶可超額選配,亦無限制;惟此權利變換計畫嗣經參加人撤回。關於101年選配部分,為維持原選配結果穩定性,經會員大會決議以98年選配結果為基礎,且權變辦法並無限制不能以舊案選配結果為基礎。次依系爭計畫案所示,選配單元以99年3月31日(98年選配截止日)選配結果為依據,重新選配之標的以上開日期未被選配單元與車位為限,及未表達意願或逾期未繳交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者亦以上開日期選配結果為準,即已載明選配原則。101年選配並經參加人100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符合都更團體設立及解散辦法第10條第3款及參加人章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依參加人101年1月3日選配通知約定事項所載,可知原本即可超額選配,惟因有住戶反應不能超額選配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參加人始提出大會表決確認,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仍維持超額選配,其結果與98年可超額選配並無不同。再者,本案風險管理費之提列,乃參加人考量日後工程物價波動,避免物價上漲而再向住戶增收費用,故予以提列。另本件得以風險費率14%提列風險管理費,惟參加人以提列標準最下限10%提列,經審議會認為合理後通過,並無判斷濫用問題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98年選配係依都更條例及權變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參加人於98年5月31日辦理第一次權利分配之分配原則未曾更動,並無違法情事。且參加人於98年5月26日所為公告乃係改選空戶公告,係為促進選配流暢之補充程序,並不影響原先選配之住戶及其他人之權利,而101年選配亦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未曾就98年選配表示意見,亦未提出選配申請,參加人依法代為抽籤,並無不合。又對於一般都市更新案,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之報酬,但本案乃住戶自主更新,風險管理費僅係暫時預估提列,且對應之報酬終均歸全體住戶,上訴人無遭受損害之可能。再者,98年並無就選配規則為特別規定,選配採開放選配,101年係因98年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撤件後重新報核,考量本案穩定及住戶之意見,故訂定選配原則並經會員大會通過,若未表達意願者持續未表達選配意願,則依選配原則調整實分配大於應分配者,若未超過應分配價值,則維持原位置,並未重新辦理抽籤云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都更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部分:本案係因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海砂屋),部分建築物並經改制前被上訴人工務局89年7月3日函知應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被上訴人乃依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劃定為更新地區,並於92年3月24日公告實施。嗣經參加人陳情依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為劃定更新地區法令依據,案經被上訴人審酌100年5月18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應即進行拆除重建工作及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31日函略以應即拆除重建,並考量更新工作不易及整合困難,為協助加速都市更新後續作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9月22日第628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法令依據為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爰以100年11月21日公告「變更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號(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為都市更新地區案」。可見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係依據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為,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自有同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之建築設計方案因適用都更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排除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建築高度限制而免予檢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前開公告內記載「依據:都更條例第8條」,係表明被上訴人辦理該公告之法令依據,非表明劃定本件更新地區之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本件更新地區之劃定係依都更條例第8條,即不得依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排除建築技術規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洵非可採。㈡關於正當法律程序部分:1.本件參加人於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即於98年間辦理選配作業,並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於98年8月6日報請被上訴人審議,惟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公告增列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為劃定依據,參加人擬辦理前開事業計畫之變更,乃於被上訴人核定所報權利變換計畫案前之101年2月29日具函撤回該案申請,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19日函復同意,嗣參加人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等內容後,擬具系爭變更事業計畫,併同系爭權變計畫,於101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計畫案申請審議。而依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版「貳拾、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一、選配原則之記載,可知選配原則為變更後增列項目,是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既未表明實施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分配方式,即應依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又依前揭選配原則之記載,核與都更條例及權變辦法等相關法令無違,且既已於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分配之方式,是後續實施權利變換時自應依上開分配方式辦理。觀諸系爭權變計畫(核定版)「拾肆、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所載,足徵參加人實施權利變換之選配作業確係依據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並參以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沿用撤案前所辦理選配及抽籤結果之規定,故參加人為維持原選配結果之穩定性,於重新報核時以原選配(98年選配)結果為基礎,並依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所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並無違誤。2.依參加人98年4月20日函所載,可知該函係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有關權利變換申請事宜及提出分配申請(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與公開抽籤即分配會(98年5月31日)之時間,其說明六之記載僅在重申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至於參加人98年5月26日公告,其目的僅係在使依據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揭示之原則辦理分配後,因重複選配抽籤結果未中籤,以致無法依其原選擇意願獲分配者,就其針對剩餘空戶再為選擇之權利,藉由意願之提前表達(加選1空戶),而得於該次分配會中一併行使,以提升分配之效率,且其內涵亦未牴觸選配及抽籤規則,自無上訴人所謂擅自變更選配及抽籤規則可言。3.參加人於被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公告增列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為劃定依據後、原報核之權利變換計畫案撤回申請前,即已著手進行另一擬定權利變換計畫之相關程序,先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會員大會議決「同意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至於選配原則究採開放選配(可超額選配)抑或不開放選配(不可超額選配)因表決無結果,而議決「修正後提下次會員大會表決」。嗣參加人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101年1月3日函予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除通知權利變換申請期間(101年1月3日至101年2月3日)、公開抽籤日期(101年2月11日15:00)以及101年2月11日13:00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外,並隨函檢附選配原則說明,其中三、為確認選配權益之記載,且於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議決通過開放式選配,旋即辦理分配及抽籤事宜,並因上訴人未提出分配位置申請,當日亦未到場,遂由參加人代為抽籤,惟為顧及被抽籤戶之權益,故依101年2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建議結論,調整選配時間開放至101年5月31日止,上開抽籤結果以及如欲更換選配單元可於101年5月31日前與參加人聯絡之訊息,並經參加人於101年5月11日函知上訴人在案。揆諸參加人辦理權利變換選配及抽籤作業,與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選配原則並無不符,且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為因應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議決採開放式選配而延長調整選配時間至101年5月31日,藉以維護相關住戶權益,堪認業已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㈢關於判斷濫用部分:1.依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及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需費用係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而其中風險管理費固可認係實施者之報酬,惟此應係指更新事業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而言。本件既係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團體擔任實施者,自行辦理更新事業,自與一般由建商擔任實施者之情形有別。蓋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團體自辦更新事業者,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為更新團體之成員,所提列之風險管理費用,或屬過高而有利潤,或屬過低而有不足,於更新事業完成後,依法解散清算時,最終仍由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或負擔之,自無報酬可言。2.關於風險管理費97年核定時原係按風險費率5%提列,嗣參加人因辦理系爭事業計畫變更,本件依申請報核時已函頒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依該標準得以提列之風險管理費率為14%,參加人考量本案為自主更新案件,更新會所有利潤均由全體所有權人共享,爰以風險管理對照表之最低費率10%計算提列,並於就此部分之審查意見有所回應,於法難認有何違誤。且與「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說明22、風險管理費(三)注意事項之記載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予以核准,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濫用違法情事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參加人係於101年2月11日下午3點辦理系爭權變計畫之選配及公開抽籤作業,並於當日下午1點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該次選配作業採取開放選配原則,是超額選配之權利人如於日後將超額選配之單元出售,將獲取可觀利潤。準此,開放選配之議決,自對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參加人自應提早作成決議並通知權利人,或另訂適當期日辦理選配,始與正當法律原則相符。詎參加人於101年2月11日議決開放選配原則後,未依法通知,旋於當日實施,原判決認本件選配作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核有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1號解釋之瑕疵。㈡參加人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記錄之補充說明載有「依101年2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建議結論,調整選配時間開放至101年5月31日止」等語,核屬選配規則之一部,自應載明於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書,始得為辦理後續選配作業之依據。然該計畫書之選配原則,殊無一語提及,則該部分決議即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判決逕認上情對上訴人權益無影響,即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意旨有違,並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瑕疵。又前開延長調整選配期間,既為選配規則之一部,依參加人章程第24條規定,自應經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屬適法,詎原判決對此恝棄不論,逕認本件選配作業瑕疵對上訴人權益無影響,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參加人遲至101年5月11日始函知上訴人選配結果,縱認該函亦有告知上訴人得調整選配之意思,亦無補於其僅得就至101年5月11日為止未經選配單元進行選配之情況,且該函殊無涉及開放選配原則,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權益業經維護,亦有認定事實違反卷內證據之違法。再者,上訴人雖未依101年1月3日通知到場選配,惟此時開放選配之決議尚未作成,況101年2月11日之選配作業係以99年3月11日選配結果為依據,上訴人有無參與101年2月11日之選配作業,均無改於選配結果,自不應以其未參與該次選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竟以此認定上訴人參與開放選配之權益已經確保,實屬率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㈢本件既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團體辦理更新事業,自無需另行編列風險管理費以支付實施者報酬,且相較於分回超額風險管理費之現金,提高所得分回之土地及建物面積,顯對權利變換關係人更為有利。原判決認本件自主更新案件得提列風險管理費云云,難謂無錯誤適用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況風險管理費之本質乃實施者之報酬,則參加人以與風險管理費本質無關之理由,據以提高風險管理費,顯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牴觸。又更新工程造價為因應物價調漲而有變動必要時,因「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基準」(下稱造價基準)業就其調整幅度及方式妥為規定,參加人如有因應工程造價調整共同負擔之需求,自應依此修改共同負擔之數額,並依都更條例第19條擬具計畫書辦理變更,資供審議會審議其調整之正當性。本件參加人於調整事由尚未存在,即預先以此為由提高風險管理費,顯屬規避造價基準及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原判決認此於法無違,顯有瑕疵。

八、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三、主管機關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第2項)依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分別為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規定。準此,在經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與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有不同之限制規範。又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報核,經核定實施後,如有同條例第21條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變更,實施者應向主管機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前、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變更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查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係被上訴人對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為核定後,因被上訴人增列都更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之依據後,由參加人重新檢討建築法令及建築設計配置,包括設計容積率原為411.46%,變更為412.34%;設計建蔽率原為34.40%,變更為35.86%;實設建築面積原為2,929.19㎡,變更為3,053.07㎡;設計樓地板面積原為49,891.35㎡,變更為49,944.37㎡;設計開挖率原為74.70%,變更為74.72%;因應建築技術規則符合機械停車設備空間均滿足淨高度1.8m及一致性之需求(原上層停車位高度1.6m),調整地下二層之樓層高度由4.5m變更為4.7m等內容(見該計畫核定版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說明表變更內容),而另行擬具報核,與被上訴人核定之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相較,內容已失同一性,而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此外,參加人於98年8月6日報請被上訴人審議之權利變換計畫,已由其於被上訴人核定前撤回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是以,審議會應對於參加人擬具之系爭變更事業計畫及系爭權變計畫,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實質之審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應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都更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公開之方式辦理。是都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由具專業知識,並能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經公開且充分之討論後所作成。因此,對於審議會就涉高度專業性判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作成之結果,司法審查時原則上予以尊重,認其享有判斷餘地;惟審議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將依其決議,所作成之核定處分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審理時應審查之事項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查97年核定版事業計畫未表明實施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分配方式;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於「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表明:選配原則「……㈡選配原則訂定基準:依101年2月11日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開放式選配』為原則,不訂定所有權人位置、樓層、金額之限制,惟需配合約定事項相關事宜。㈢確認選配權益:⒈選配單元以99年3月31日選配結果為依據。⒉會員要重新選配之標的以99年3月31日選配截止日仍未被選配之單元與車位為限(以不重複已完成選配單元與車位為準)。⒊未表達意願或逾期未繳交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者,則依99年3月31日選配結果,維持原抽籤選配單元及車位,但若實分配價值超出應分配價值者,未於選配會前提出申請則實施者於選配會以公開方式代為抽籤重新選配,抽籤單元以應分配值內之單元為主,若應分配值未達最小分配單元則領取現金補償,以保障其他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權益。⒋參與選配會員,請依個人財務規劃,填寫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且所選配之單元與車位以『原位置』為優先選配。」基此,原判決以「系爭權變計畫(核定版)『拾肆、申請分配及公開抽籤作業方式』所載『本案權利變換辦理時程說明如下:

㈠原權利變換意願調查發函時間:98年4月20日。……㈢原申請分配期間:98年4月21日至98年5月25日。……㈥原公開抽籤日:98年5月31日。……㈧選配位置調整期限:99年3月31日。……㈩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辦理時間:100年12月24日下午14時00分。權利變換意願調查發函時間:101年1月3日。申請分配期間:101年1月3日至101年2月3日。……公開抽籤日:101年2月11日……』、『由於本案原先已辦理權利變換選配,並經公開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為維持原選配位置之穩定性,本次選配位置以原選配位置為依據,所有權人可自行協議更換原選配位置或更換至無人選配之單元。若未於申請分配期間提出異動申請,則視為維持原選配結果』、『原權利變換計畫選配期間至原公開抽籤日為止,共有13位所有權人未表達其選配意願(包括原告在內)……故於98年5月31日公開抽籤決定其分配單元。本次選配期間至公開抽籤日為止,除……外,其餘12人(包括原告在內)仍未表達選配意願。因原先辦理公開抽籤時,未考量公開抽籤13人之應分配價值與抽籤分配單元價值之關係,致原公開抽籤之結果中,林惠卿……等8人之分配單元金額超出其應分配之價值……依據100年12月17日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選配原則……以公開抽籤之方式重新抽籤,抽籤單元以其應分配價值內之單元為主,……游清通……等5人(包括原告)原公開抽籤之結果,分配單元在其應分配價值內,故維持原抽籤結果』、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以抽籤處理,抽籤結果分配單元為5F-E3、分配車位為B2-101』,足徵參加人實施權利變換之選配作業確係依據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並參以相關法令亦無禁止沿用撤案前所辦理選配及抽籤結果之規定,故參加人為維持原選配結果之穩定性,於重新報核時以原選配(98年選配)結果為基礎,並依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所表明之分配方式辦理,並無違誤。」尚無不合。

(四)又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為都更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6個月至少召開1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之。二、臨時會議:經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5分之1以上之請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召集之。」「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2分之1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2分之1,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一、訂定及變更章程。二、會員之處分。三、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五、團體之解散。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為都更條例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所規定。依此,據都更條例第15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組織之更新團體,所擬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固須經會員大會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決,始得送核;惟此,並不意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記載之內容,均須經會員大會決議。此參諸參加人章程第24條第3款規定,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為會員大會之權責;第29條第4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研擬及執行為理事會之權責,亦明。

(五)復按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折價扺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換言之,超額選配本係都更條例所許可。又權變辦法第11條第1項,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未表明分配方式時,既有分配方法之規定,則未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並不構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之違法。查參加人辦理98年選配時,該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無表明分配方式,參加人為求選配效率及住戶選配權益,使住戶可在原分配申請書最後順位加選1空戶做為第2志願,並無限制住戶選配權利,且住戶可超額選配,亦無限制。參加人辦理101年選配,依參加人101年1月3日選配通知五、約定事項所載:「實分配超出可分配價值50萬元者,需與更新會協議與補繳差額……」意旨,可知參加人101年1月3日通知,檢附之選配原則說明已允許為超額選配,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作成採「開放式選配」之決定,係因有住戶反應不能超額選配,以免增加財務負擔,參加人僅係確認維持超額選配原則,且該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開,已依規定通知,而臨時會員大會召開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權利變換申請之期限亦已屆滿,且已定當日公開抽籤,是參加人於上開臨時會員大會作成決定後,即辦理分配及抽籤事宜,應係依原定之程序辦理。況縱上訴人因未能事先知悉採「開放式選配」,影響其為權利變換申請之選擇,然上訴人如對前開抽籤結果不滿意,因參加人為因應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議決採「開放式選配」已延長調整選配時間至101年5月31日,上訴人仍得更換選配單元為超額選配,難認參加人辦理權利變換選配及抽籤作業,與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選配原則不符。至參加人延長調整選配時間至101年5月31日部分,核係選配之執行,非屬選配規則之部分,亦無載明於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書之必要。依上,原判決認參加人辦理上述權利變換選配及抽籤作業,與系爭變更事業計畫表明之選配原則並無不符,且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為因應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議決採「開放式選配」而延長調整選配時間至101年5月31日,藉以維護相關住戶權益,堪認業已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本件選配作業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731號解釋之瑕疵,尚難採取。上訴人另以參加人101年2月11日臨時會員大會記錄之補充說明載有「依101年2月24日理監事會會議建議結論,調整選配時間開放至101年5月31日止」等語,屬選配規則之一部,自應載明於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書,始得為辦理後續選配作業之依據,該計畫書之選配原則,殊無一語提及,該部分決議即不生法律上效力,指摘原判決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有據。

(六)再按依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規定,可知權利變換之實施,係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因此,若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因非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為實施,則列入共同負擔之風險管理費提列金額之多寡,固影響權利變換計畫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土地及建物之分配;然按依都更條例第30條、權變辦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管理費用,包括「風險管理費」一項,以臺北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訂定之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於定義,雖謂:「權利變換」係以更新後樓地板折價扺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惟本件係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組更新團體擔任實施者,自行辦理更新事業,實施權利變換之結果,產生之盈虧,仍由參與之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承擔,並無實施者獲取報酬問題,是關於「風險管理費」,於本件情形仍應就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可能承擔之風險,予以考量估列。

(七)查依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二)提列說明所定提列公式:風險管理費=〔重建費用+公共設施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人事行政管理費+容積移轉費用+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x風險管理費率。2.風險管理費率(以97年基準利率12%為例)……3.人數計算:以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2」,系爭都市更新事業以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核定時,計算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411人,建築物所有權人415人,土地面積8,515平方公尺,依費用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各級風險管理費率對照表所載人數76-125人,面積規模4,0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5,000平方公尺之風險管理費率為14%。原判決以參加人考量本案為自主更新案件,更新會所有利潤均由全體所有權人共享,爰以風險管理對照表之最低費率10%計算,提列風險管理費190,320,551元,並於本案審查過程中就此部分之審查意見,回應以「風險管理部分,依提列標準中之人數及規模級別規定,費率提列上限為14%,考量自主更新會所有利潤均由全體所有權人共享,故以費率表中最低之10%提列,以上管理費用未來仍以實際支出金額為準,若未來實際發生費用較目前提列費用低,其結餘之費用仍回歸全體所有權人共享」。並參酌提列總表」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㈢注意事項「當實施者為自組更新會……時,不論更新單元規模如何,費率得依基準利率(97年為12%)提列。另所提列的風險管理費用如有清算退費之機制,應於計畫中加註說明」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予以核准,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濫用違法情事。經核,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其時程常達數年,其間或因物價上漲超出預期,或有其他未能預估之經營風險發生,參加人以風險管理對照表所列最低費率予以提列,被上訴人予以核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判斷上之恣意。上訴人又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聯結之違法,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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