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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瑞助孫萍萍林家賢

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永隆
原告
宋永文
原告
陳新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欣沛
訴訟代理人
廖翊君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代表人
簡士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參加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83027689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宣告原處分機關之都市計畫無效(本院卷1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1第110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35地號土地(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下稱35地號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原告宋永隆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臨68之1號〈下稱68之1號建物〉;原告宋永文之門牌號碼為同上路0段72號〈下稱72號建物〉;原告陳新炎之門牌號碼為同上路0段76號〈下稱76號建物,與前述2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另均有部分坐落於同前段15地號土地)。又35地號土地與周遭同前段15地號(下稱15地號土地,管理單位為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等合計35筆土地之國有及市有土地共占88.91%,分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占0.39%,下稱財產署)、作戰局(占82.13%)、被告所屬財政局(占6.39%)管理,其餘為私有土地(占11.09%),均位在被告民國89年6月26日府都四字第8904521800號公告(下稱89年6月26日公告)劃定之「中山區中興法商學院附近更新地區」範圍內。其後,參加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取得前開私有土地所有人61.54%同意(同意24人/總計39人)、同意面積94%(同意6,166.23平方公尺/總計6,560平方公尺)、私有合法建物所有人61.54%同意(同意8人/總計13人)、同意面積67.13%(同意1,071.07平方公尺/總計1,595.55平方公尺),進而擔任實施者。

(二)巧洋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擬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35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向被告報核,經被告受理後,進行公開展覽期間、公聽會等程序,於103年4月7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62次會議審查,陸續再於105年1月15日經審議會所設幹事會(下稱幹事會)開會審查、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進行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5年11月2日舉辦第2次公聽會、106年3月2日經幹事會開會審查、107年3月20日經幹事會開會複審審查、108年4月18日召開聽證後,復於108年6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提經審議會第380次會議及第392次會議審查並決議通過。被告遂於109年6月11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276893號函作成核定准予實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巧洋公司未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轉讓協議書支付款項,被告核准巧洋公司擅自將△F6容積獎勵剔除有嚴重違誤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68之1號建物為原告宋永隆之父於57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購買,72號建物為原告宋永文之父於64年11月16日以3萬5千元購買,76號建物為原告陳新炎於69年9月5日以70萬元購買,均為有償取得,非自行圈地占用。巧洋公司於94年、98年、101年間,與原告先後簽立都更協議書及權利轉換協議書。財產署及內政部之前招開研商說明,巧洋公司應對無權占有舊違建戶提出處理方案,納入都更計畫或權利轉換計畫一併核報,然作戰局卻未依上處理,而是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巧洋公司在該案中詐稱可幫住戶圓滿處理,由住戶委任該公司之律師王昧爽代理訴訟,原告在巧洋公司及王昧爽律師以「第二期金遠大於和解金」、「趕緊和解、不要節外生枝」的錯誤訊息誤導下,同意和作戰局達成和解,且作戰局在另案民事事件前,曾以101年3月29日國陸改眷字第1010001369號函通知住戶,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巧洋公司亦表示會處理,該公司副理羊恩達於該案每次開庭均從旁協助,原告也曾詢問羊恩達,作戰局對住戶提告,對住戶與該公司雙方合約是否影響,羊恩達明確表示不影響,也表示盡快與作戰局和解,使都更計畫繼續進行,又作戰局在原告不懂法律下,擅自將非屬該局所有15地號土地納入和解標的物,使原告簽訂錯誤百出的和解筆錄,可說是知法犯法,又依原證42,王昧爽律師表示有陳報申請依眷改條例應提出文件,不知為何國防部一再否認,並堅持進行訴訟,且不將眷改補償列入和解協商範圍,反將非屬作戰局管理之15地號土地納入和解範圍。其後,巧洋公司竟悄悄把△F6刪除拿掉,又在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第14-7頁記載「已達成訴訟和解(國防部已提供證明文件),未來由國防部拆除」,使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憑空消失,該公司也據此拒絕依其前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轉讓協議書支付第二期款項予原告,該公司也據此向被告表示已沒違建戶問題需處理,一步步巧取豪奪,悄悄將都更利益全部侵吞,也使原告還需賠償作戰局鉅額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費用。時至今日,被告對此也未提出說明或為任何處置,然被告也是系爭都市事業計畫地主之一,又如何能說是無權干涉?

2.審議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同意巧洋公司申請△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有違章建築得給予容積獎勵,然該公司竟擅自在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表10-2容積獎勵試算表(修正事業計畫版)」中將△F6剔除,欠缺法律依據,又擴大△F5項目,增加△F5-6「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將原告視為無物,被告竟以原處分核准,自屬嚴重違誤。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系爭建物尚未拆除,且迄今未拆,仍繳納水電費中,被告竟採該公司說法,認為作戰局依另案民事和解筆錄「得拆除」,所以就沒有違建問題,也就沒有△F6問題,其認定明顯違法。作戰局迄未拆除系爭建物,原告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下稱北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6目之要件,然被告竟以原處分核准錯誤的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自屬違法不當。

3.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有35及15地號土地,15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新工處並未委託作戰局或第三人代為訴訟,然另案民事和解筆錄竟將不屬於作戰局管理之15地號土地納入和解內容,且15地號土地並未劃入系爭事業計畫案中,系爭建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為既存違建,依北市都更條例第26條規定,得由巧洋公司提供拆遷費用後開發臺北市龍江路231巷土地,否則,縱系爭事業計畫案依案進行,但在35地號土地以外之15地號土地或其他地號土地上殘存斷垣殘壁總要處理,更徵系爭事業計畫案難謂完善。況巧洋公司亦於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肆、計畫目標載明:(一)違建戶之處理依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二)爭取獎勵容積,妥善安置住戶,維持現有鄰里關係。是被告就15地號土地部分的處置程序及依據不明。

4.審議會第162次、第380次及第392次等會議,原告皆未接獲通知,無法參與表達意見,其中亦有問題存在:⑴第162次會議之決議事項嗣後△F6消失,欠缺法律依據。⑵第380次會議,作戰局主張拆遷補償費歸國防部領取,於法無據;巧洋公司關於拆遷補償費處理方式,也欠缺法律依據,且違背其於系爭事業計畫案「妥善安置現住戶」的承諾。⑶第392次會議,巧洋公司關於人民陳情部分之決議事項,並無任何實際作為,違背其於系爭事業計畫案「妥善安置現住戶」的承諾;作戰局主張拆遷補償費歸國防部領取,於法無據,且住戶並未妥善安置。△F6被刪除,最早出現於105年1月15日幹事會會議紀錄,但原告與其他住戶均不知此會議,沒有被通知,也不知道會議結論。只有105年11月2日公聽會,原告有被通知,但對於刪除△F6,則從頭到尾均未被通知,也無從表示意見,原告到場時,完全沒有印象有公聽會簡報第19張所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建處理方案這些東西。

5.巧洋公司於110年9月27日變更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自辦公聽會,是依普通信件通知周邊住戶,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召開公辦權利轉換公聽會,並沒有通知違建戶出席,不知是否有法源規定該次公聽會不須通知違建戶?該次公聽會是原告從別處得到資訊後參加,但不知被告不通知原告的理由為何?

(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並非眷戶,單純無權占有,也非系爭事業計畫案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無同意該計畫案報核或以何種方式實施之權利,亦無獲取都更後重建建物分配之權利,也無請求安置或補償之公法上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有違誤,並無理由:

⑴巧洋公司向被告報核時,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地主同意比率規定,並經被告辦理二次公開展覽、公聽會、聽證會及審議會審議討論後,續由被告核定准予實施,於法並無不合。

⑵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公有土地應一律參與更新,但就公有土地上舊違章建築戶如何處理,概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行衡酌情事辦理,非被告所能介入與干涉,而被告審查系爭事業計畫案過程中,因作戰局於102年、103年間對違章建築戶陸續提出拆屋還地民事訴訟,過程中有部分違章建築戶與之達成和解,故巧洋公司嗣於105年1月15日幹事會開會審查時,提出此節,未來由作戰局拆除違建物,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並撤回系爭事業計畫書內有關該項獎勵申請及現地安置面積,並無不合。

⑶行為時北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款第6目之立法意旨,是執行行為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即立法者獎勵巧洋公司如以現地、異地安置或現金補償方式處理佔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得依此規定申請獎勵容積,俾利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惟如違章建築戶並非巧洋公司所處理,自無申請及核給該項容積獎勵之必要。

⑷原告與作戰局確有在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依王昧爽證述可知,其已將該案是否和解之利害關係分析予當事人知悉及決定,原告宋永文、陳新炎已親自或授權王昧爽簽署民事和解,原告宋永隆並無委任王昧爽處理訴訟,也自行決定與作戰局和解,到庭簽下和解條件,均出於己身利害關係計算而來,不能事後恣意指摘和解條件有何錯誤之處。原告亦表示並無就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豈能事後主張受巧洋公司欺瞞為由再事爭執,甚至主張原處分違法。

⑸原告提出其與巧洋公司間關於更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權利轉讓協議書,均屬私約,並非都更條例規定應簽署文件,亦非被告受理系爭事業計畫案所應審酌事項,渠等有無履行付款,屬私約糾葛問題,應循民事紛爭處理。

⑹巧洋公司調整上開申請容積獎勵及修正部分財務計畫內容,被告在行政程序上,於105年10月間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開會前向更新單元內地主及原告等違占戶發出開會通知,另公告公聽會開會事宜,並於105年11月2日舉辦第2次公聽會聽取意見,且所寄發計畫書光碟有關拆遷安置計畫附於通知公文附件。開會當日,案內地主發言、違占戶到場詢問、違占戶處理細節及巧洋公司回應情形,公聽會紀錄均有記載,相關過程皆公開。

⑺行為時都更條例無規定審議會開會須通知原告列席,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北市審議會要點)第11點規定,也僅是「得」邀請相關權利人列席,被告並無應邀請之義務。況自被告受理系爭事業計畫案以來,原告不論在公聽會、聽證會都未有任何意見表示,故被告未邀請原告列席審議會,並無違法。又幹事會會議不需要通知原告,參加主體以幹事委員為主。

⑻巧洋公司在第2次公聽會時,將包括原告在內42戶違占戶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被告後續將系爭事業計畫案提送審議會第380次會議審議時,作戰局、都更處均已表示意見,審議會多位委員就計畫書內違建拆遷補償費可否提列共同負擔亦有討論及提問,巧洋公司亦有說明及回應,而該次會議決議:

㈠人民陳情部分:本案尚有所有權人未同意參與更新等陳情意見之溝通協調情形,請巧洋公司及作戰局再洽陳情人妥予溝通協調等語。被告續將該案提送審議會第392次會議審議時,作戰局亦已表示意見,故該次會議決議:㈣財務計畫部分:⒈.本案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物之訴訟與和解,因屬於私權範疇,作戰局業已說明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並非本審議會職權,惟拆遷補償費提列情形,經巧洋公司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等語。原告等違章建築物由作戰局依眷改條例規定排除占用及達成訴訟上和解,非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即不應再提列補償金額,故巧洋公司在計畫書內就此載明「已達成訴訟和解(國防部已提供證明文件),未來由作戰局拆除」等語,而審議會上開決議修正巧洋公司事業計畫內拆遷安置計畫內容,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段規定,免再辦理公開展覽。至原告所稱羊恩達叫原告不要去之真偽與否,都無關審議委員決定都市更新案審查的內容與過程。又依內政部訂定之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第12條,並無規定被告須將會議紀錄分別送達案內相關權利人,惟被告依該規定將上開審議會開會紀錄,上網公開供任何人觀覽,原告取得並無任何困難,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後,亦將原處分及系爭事業計畫書送達原告,該計畫書內也有收錄審議會審查紀錄。

⑼原告並無受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處分僅及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巧洋公司依法載明拆遷安置計畫,此尚不及於拆遷補償費用通知及領取,該部分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行辦理事項。巧洋公司在尚未定案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所列違建處理戶之7戶,亦經作戰局陳報陸續編列經費準備訴訟排占或收回中。被告無法強迫公、私地主一定要採取訴訟排占方式處理違占戶,原告選擇與作戰局達成拆屋還地民事和解,未來由作戰局拆除,此與其他多數違占戶處理方式相同,應無原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或受有差別待遇之不公平問題。

⑽違占戶之排占非由巧洋公司處理,亦非因權利變換拆除,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違法核給容積獎勵,或違法提列補償費用為共同負擔,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作戰局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35地號土地,前由作戰局對渠等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訴訟,最終經兩造以:原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予作戰局、同意作戰局拆除、給付作戰局相關費用等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係由作戰局自行訴訟排除,非由巧洋公司辦理拆遷事宜,與行為時北市都更條例等規定未符,原告逕該條例規定,稱屬應列入系爭事業計畫案拆遷補償對象,洵屬無據。

2.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違占戶有令主管機關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亦不負有依違占戶之申請,作成確認違占戶資格並發給違占戶拆遷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3.依原告所提陸軍司令部函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記錄及立委辦公室協調會開會結論可知,軍事機關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於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前,即踐行先為協調之前置程序,待至一定期限屆至無權占有戶未為補件違建戶申請後,方為拆屋還地等訴訟之提起。原告雖指另案民事事件陳報狀中稱有按時將違建戶補件申請資料檢送,惟作戰局並無收到,原告亦未提出任何送件佐證供查,自難憑採。縱軍事機關循補件違建戶之程序收回系爭土地(假設語,非自認),性質係由作戰局自行排除,非由巧洋公司辦理拆遷事宜,仍與行為時北市都更條例等規定未符。

4.原告稱軍事機關故意提起民事訴訟,使其無法享有相關都更權利,容有誤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為作戰局管理龍江一村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自87年間眷改條例通過後,即持續進行該等土地清查收回工作,迄100年6月間,方完成該等土地上原眷戶遷居改建住宅作業,進一步續行其餘無權占有該等土地者之清查處理工作。嗣後對無權占有該等土地者,先踐行協調並提供補件眷改條例違建戶申請之前置程序,待經相當期限經過及多次協商確認無權占有戶未有提出補件違建戶申請意願後,方於102年底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排除,此本是持續進行作業。

5.依另案民事和解筆錄記載內容,確沒有由巧洋公司以現地、異地安置或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占有他人舊違章建築戶情事,因此被告對於系爭事業計畫案之核定,並無違法不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未曾支付對價,且另案民事和解筆錄內容乃係交付系爭建物予作戰局拆除,與坐落土地何處並不相關。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5-18頁右邊第5行,是指合法建物原眷戶,不是原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巧洋公司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原告為另案民事事件之被告,而王昧爽律師僅為該案被告朱茂雄(訴外人)、鐘木生(訴外人)、宋永文(本件原告之一)、陳新炎(本件原告之一)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宋永隆及其餘被告均非王昧爽律師代理。該案之和解期日,宋永文及宋永隆均有到庭親自參加,足見原告均是立於自身立場所為自由決定,原告所稱巧洋公司有巧取豪奪、詐稱、哄騙等情事,均非事實。又作戰局是否對無權占有者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此非巧洋公司可以控制,這是作戰局的權利,作戰局提起民事訴訟後,有些人是自己去找律師,巧洋公司有介紹王昧爽律師給原告,王昧爽律師基於職責也分析利弊給原告,成立和解亦為原告自己決定,況作戰局所告被告中,大部分都是和解成立,就算沒有和解,也都是敗訴,敗訴結果王昧爽律師也定向原告提過,在和解過程中,巧洋公司也不可能去答應原告除了和解內容以外情形。至於巧洋公司與原告間所簽更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權利轉讓協議書,因第二期款的條件未成就,提出的安置申請就已不存在,就沒有審核存在,狀態就是擱置,效力為何無法回答。

2.巧洋公司於105年不申請△F6獎勵,原因在作戰局已表態要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可預期作戰局會勝訴,而排除無權占有狀態可由作戰局進行,所以巧洋公司撤回而不申請。至於原告原為採取現金補償之42戶內,嗣作戰局於審議會第380次會議中表示:⒈針對地上物部分,依眷改條例均有相關拆遷補償規定,但因為眷戶未配合占用搬遷拆除,才有拆屋還地訴訟;另地上物也有些違規營繕行為違反眷舍管理規定。因此訴訟完畢且房屋拆除者,其拆遷補償費回歸國防部領取,避免造成地主共負比增加。⒉國防部訂有地上物補償之相關規定,列管單位都會針對地上物進行清查以釐清身分,對於占用戶在眷改條例符合規定者,都有補償規定,但未能配合拆遷者進行拆屋還地訴訟等語,會中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即澄清:⒈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依據修法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係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者。本案涉及房屋拆除不是因為權利變換而拆除,而是因為拆屋還地訴訟而拆除者,該拆遷補償費並無都更條例之適用,建議針對已經訴訟判決確定者不予提列。⒉有關聽證記錄内巧洋公司回應,拆遷補償費發給事宜原先給占用人,本處也認為這樣部分,本處澄清並無這樣說明,後續再請巧洋公司予以更正等語。嗣巧洋公司為釐清法規適用,於108年7月4日由阮昭雄議員商請被告所屬法務局及都更處指派代表表示意見,會中結論為:㈠已拆除的免編列拆遷補償費。㈡未拆除房屋部分,核定前軍方提出判決或和解證明,不編列拆遷補償費;若軍方未提出證明,則建議編列拆遷補償費給現住戶等語。

3.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中表14-4「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拆遷補償費用明細表」,係參照上開結論所編列。依此,50戶中已拆除之房屋;加計未拆除,但占用戶已點遷之房屋;再加計未拆除,但作戰局於核定前提出判決或和解證明,即將來由作戰局依民事執行名義處理之房屋,共計有39戶,故尚有11戶可領取拆遷補償費。今巧洋公司擬辦理系爭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權利變換計書案,於110年9月27日辦理自辦公聽會時,因已拆除之房屋,及未拆除但占用戶已點遷之房屋,較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均有增加,故原可領取拆遷補償費之11戶僅剩7戶,因此,在變更系爭事業計畫案及擬訂權利變換計書案中記載僅7戶給予現金補償。但原告屬未拆除,作戰局於核定前提出判決或和解證明部分,即將來由作戰局依民事執行名義處理之房屋,故非該11戶或7戶。又此次自辦公聽會的信封,係巧洋公司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以傳單周知更新單元内門牌戶之傳單,故未記載收件者姓名,僅記載貴住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因此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之相關資訊,以及「本案共計有50戶舊違章建築戶,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其餘占用國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因尚未完成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受補償人仍為占用人,未來視法院判決進度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占用人」之相關資訊,有無確保讓原告知悉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審議會第380次及第392次會議之決議,有無違法?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9年6月26日公告(本院卷1第131-140頁)、巧洋公司94年4月18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147頁)、審議會第16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3-105頁)、105年1月15日幹事會會議紀錄意見回應綜理表(本院卷1第149-156頁)、被告105年10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530676102號函(本院卷2第41-42頁,下稱105年10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345-347頁)、第2次公聽會所寄發計畫書光碟中有關拆遷安置計畫章資料(本院卷2第387-392頁)、巧洋公司公聽會簡報(本院卷2第43-56頁)、被告105年10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530676100號公告(本院卷2第57-58頁)、被告108年3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830026531號公告(本院卷2第349-350頁)、被告108年3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830026533號函(本院卷2第351-354頁,下稱108年3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355-357頁)與聽證簽到簿(本院卷2第359-364頁)、聽證時所寄發計畫書光碟中有關拆遷安置計畫章資料(本院卷2第397-405頁)、審議會第38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407-413頁)、審議會第39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415-426頁)、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另成冊隨卷外放)、原處分(本院卷1第29-3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更條例:

⑴行為時第19條(嗣後修正時改列為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

⑵行為時第27條(嗣後修正時改列為第46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第4項)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⑶第8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申請尚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其同意比率、審議及核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3項)前項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5年內報核。但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應自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5年內報核。(第4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報核者,其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行為時北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第6目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六)△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並應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

3.行為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時,應考量地區環境狀況、更新單元規劃設計及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等因素,並應考量對地區環境之衝擊。」

(三)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按都更條例乃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制定。於消極面,固然係作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但於積極面,則具有使人民得享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以實現自我之意涵,而為憲法第15條生存權意涵所涵蓋。原長期居住於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人民,乃立基於此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即使就土地之使用欠缺合法權源,國家本於憲法第15條規定,仍應提供享有基本尊嚴之生存保護。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攸關仰賴所更新範圍內土地居住者日後生活模式,主管機關就上開計畫之核定,當然對長期居住於其上者之權益發生影響,此權益不限於財產權,且及於生存權,就此為主張者,屬當事人適格,不以居住其上具有合法財產權源者為限。行為時都更條例第41條(嗣後修正時改列為第62條)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由實施者提出處理方案,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報核;有異議時,準用第32條規定辦理。」相當程度肯認上開生存權可為權利價值量化評定,因而得準用權利價值爭議程序為行政救濟。準此,本件原告雖非屬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土地或其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他項權利,但既以系爭建物為據而長期居住於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被告所作成核定系爭事業計畫案准予實施之原處分,求為撤銷,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乃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因此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之相關資訊,以及「本案共計有50戶舊違章建築戶,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其餘占用國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因尚未完成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受補償人仍為占用人,未來視法院判決進度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占用人」之相關資訊,已有確保讓原告知悉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1.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載有「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因此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之相關資訊,前於105年10月11日,即以被告105年10月11日函檢附事業計畫光碟及公聽會簡報方式通知並合法送達於原告,該函主旨及說明亦載明略以:有關巧洋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自105年10月12日起第2次公開展覽30日,並訂於105年11月2日舉辦本案公聽會。……屆時請臺端踴躍出席表示意見,或以書面向審議會提出,供審議本案之參考。……等語,此有被告105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2第41-42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345-347頁)、第2次公聽會所寄發計畫書光碟中有關拆遷安置計畫章資料(本院卷2第387-392頁)及巧洋公司公聽會簡報(本院卷2第43-56頁)在卷可稽;其後,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本案共計有50戶舊違章建築戶,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其餘占用國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因尚未完成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受補償人仍為占用人,未來視法院判決進度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占用人」之相關資訊,亦於108年3月27日,以被告108年3月27日函檢附事業計畫光碟及聽證意見書方式通知並合法送達於原告,該函主旨及說明亦載明略以:有關巧洋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案聽證,自108年3月28日起公告15日,並訂於108年4月18日舉辦本案聽證。……六、當事人之權利:(一)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本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二)受通知人如未能出席者,得填具代理人委任書由代理人出席;出席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應出示委託書。七、缺席聽證之處理:如當事人缺席聽證,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席,視為放棄於聽證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權利;本府就聽證期日後始提出之意見,將請實施者登載於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並提請審議會參考,原則上不再辦理聽證。……九、聽證紀錄將於聽證召開2週後上網供民眾閱覽(本市都市更新處網址,http://www.uro.taipei.gov.tw)。……等語,且原告宋永隆並於108年4月18日親自出席聽證,亦有被告108年3月27日函(本院卷2第351-354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2第355-357頁)與聽證簽到簿(本院卷2第359-364頁)、聽證時所寄發計畫書光碟中有關拆遷安置計畫章資料(本院卷2第397-405頁)在卷可憑。據上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因此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及「本案共計有50戶舊違章建築戶,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其餘占用國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因尚未完成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受補償人仍為占用人,未來視法院判決進度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占用人」之相關資訊均有通知原告,使原告可於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5年11月2日第2次公聽會及108年4月18日聽證等都更程序進行中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為顯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確保原告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只有105年11月2日公聽會,原告有被通知,但對於刪除△F6,則從頭到尾均未被通知,也無從表示意見,原告到場時,完全沒有印象有公聽會簡報第19張所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建處理方案這些東西云云,縱令非虛,亦屬渠等疏忽所致,故難認有據,並無足採。

3.至於△F6刪除一情,最初固出現於105年1月15日幹事會會議結論中(本院卷1第156頁),其原因經巧洋公司於會中說明略以:因作戰局……已於102年、103年間對違章建築戶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故已不適合申請△F6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故本案已無申請現地安置面積等語(本院卷1第151頁),此後所進行相關程序及會議,即基於此情而後再為如上資訊處理,而105年1月15日幹事會會議並未通知原告出席,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否認。然依行為時北市審議會要點第6點:「(第1項)審議會置執行秘書2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執行秘書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執行秘書指派代表代理之。(第2項)本府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如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委員出席協助。(第3項)前項幹事會置幹事12人至25人辦理審查作業,由本府工務局、地政局、交通局、財政局、文化局、消防局、社會局、法務局、都市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第4項)前項幹事,一級機關應遴派八職等以上人員、二級機關應遴派七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之。(第5項)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第6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件以整建、維護方式實施者,幹事會得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第7點:「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三)前點第三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第11點:「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及陳情人列席說明。」等規定,可知幹事會之開會,並無規定需通知或得通知權利關係人或陳情人等出席,則105年1月15日幹事會會議未通知原告出席,於法並不有違。是原告主張:不知105年1月15日幹事會此一會議,未被通知且不知會議結論一情,即令非虛,惟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因此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及「本案共計有50戶舊違章建築戶,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其餘占用國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因尚未完成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受補償人仍為占用人,未來視法院判決進度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占用人」之相關資訊,仍使原告可於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5年11月2日第2次公聽會及108年4月18日聽證等都更程序進行中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前述,據此,自已無礙於原告在本件都更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審議會第380次及第392次會議之決議,有無違法?

1.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第4項)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行為時北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款及第2款第6目:「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六)△F6:實施者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基地內舊違章建築戶核計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得超過當地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並應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興建完成者為限,面積以實測面積為準,並應檢附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等文件。舊違章建築戶經實施者妥善處理後,不適用本市有關舊違章建築之拆遷、救濟及安置等規定。」等規定可知,在都更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必須一律參加都市更新,至於其上之舊違章建築戶應如何處理,法令並無強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實施者必須採取何種方式進行至都更程序最後,亦即實施者原係採以現地、異地安置或協議以現金補償換取申請△F6之獎勵容積額度方式進行,然嗣因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執掌權責另採民事訴訟方式進而取代,亦非不可,且因其上之舊違章建築戶本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公有土地在先,且未支付管理機關任何對價而享用相關權益已久,則公益維護在此可認應優先於其等私權保障,當為法所應許,此際因已不採取前者方式進行,則實施者即無從再據之依法申請△F6獎勵容積額度,故實施者不再申請△F6獎勵容積額度,並於都更事業計畫中變更此節,本為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所得允許,其後審議會對之審查作出決議及被告再作成核定准予實施之處分,自於法無違。

2.又按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按:同本件行為時),應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都更審議委員會,以合議、公開之方式辦理。是都更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由具專業知識,並能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經公開且充分之討論後所作成。因此,對於審議會就涉高度專業性判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審議作成之結果,司法審查時原則上予以尊重,認其享有判斷餘地;惟審議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將依其決議,所作成之核定處分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審理時應審查之事項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3.查108年6月24日審議會第380次會議及同年10月14日審議會第392次會議,皆未通知原告出席說明,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否認。惟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相關規定及前述行為時北市審議會要點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可知審議會之開會,法令並無強制規定需通知權利關係人或陳情人等出席說明,是否通知權利關係人或陳情人等出席說明,屬於該會之裁量權限,況被告就系爭事業計畫案中「已不適合申請△F6獎勵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因此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及「本案共計有50戶舊違章建築戶,皆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其餘占用國有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因尚未完成拆屋還地訴訟目前受補償人仍為占用人,未來視法院判決進度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或占用人」之相關資訊,仍使原告可於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5年11月2日第2次公聽會及108年4月18日聽證等都更程序進行中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如前述,依此,審議會第380次會議及第392次會議雖未通知原告出席說明,然此核屬該會裁量權適法行使範疇,且無礙於原告在本件都更程序進行中仍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103年4月7日審議會第162次會議固亦無通知原告出席說明,惟依前述可知,此仍屬該會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範疇,且該次會議決議乃係給予巧洋公司申請△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獎勵容積)之獎勵額度,及請巧洋公司再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溝通協調(本院卷1第105頁),此情本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執為主張如前,自難認對原告權益有何不利影響。

4.復觀以巧洋公司於第2次公聽會時將包括原告在內等違占戶採現金補償方式處理,被告將該案提送審議會第380次會議審議時,作戰局陳述:……⒉國防部訂有地上物補償之相關規定,列管單位都會針對地上物進行清查以釐清身分,對於占用戶在眷改條例符合規定者,都有補償規定,但未能配合拆遷者才進行拆屋還地訴訟等語,會中亦有多位委員就違章建築戶處理、計畫書內違建拆遷補償費可否提列共同負擔先後討論及提問,其後都更處回應:⒈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依據修法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係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者。本案涉及房屋拆除不是因為權利變換而拆除,而是因為拆屋還地訴訟而拆除者,該遷拆補償費並無都更條例之適用,建議針對已經訴訟判決定者不予提列。⒉.有關聽證紀錄內實施者回應,拆遷補償費發給事宜原先給占用人,本處也認為這樣部分,本處澄清並無這樣說明,後續再請實施者予以更正。……等語,之後再由實施者巧洋公司說明及回應:㈠實施者報核時房屋仍存在,並以現況認定;已拆除者拆遷補償費給軍方,未拆除者給現住戶。有關承辦科說明的法令規定,實施者了解,故將軍方與現住戶之爭執提請大會審決。㈡建議依現在狀態,如屬國防部以訴訟判決確定者就沒有拆遷補償費,如果訴訟未確定、房屋還在,就由現住戶領取。後續尚有權利變換計畫,如非因為權利變換而拆除者,就採變更事業計畫方式處理。㈢軍方補償循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實施者循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如屬眷改條例補償之細節,宜由軍方溝通說明。……等語,嗣後作成決議:㈠人民陳情部分:本案尚有所有權人未同意參與更新等陳情意見之溝通協調情形,請實施者及國防部再洽陳情人妥予溝通協調……等語,有審議會第380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407-413頁)在卷可參;嗣後被告續將本案提送審議會第392次會議審議時,作戰局陳述:⒈本基地為國防部列管眷改總冊內之龍江一村,85年軍方就一直依眷改條例從事眷村遷建。本眷村在90年已遷建崇德隆盛眷村,原眷戶大多數均已妥善安置,現況大多數在現場看到的做商業使用,都是後面的違占建戶,或部分不法的原眷戶做違法轉讓權利的行為。軍方是眷改條例的主管機關,所以必須用眷改條例排占,並以拆屋還地訴訟為主;剛實施者有說和解,其條件是當事人要拆屋還地。軍方會同意和解是為避免累訟,也有退一步,讓原本土地使用補償金,從10%一路降到20~40%或40~60%;並不是和解了,就同意他在現場有參與都更的權利,這必須先說明。⒉另軍方有和解但部分還沒拆房子,是因為陸軍司令部在依政府採購法申購預算拆除的動作,這部分都有持續在辦理。此外,尚有部分戶數還沒有訴法排占,是因為使用人持續做轉讓,核對資料上實有困難等語,嗣後作成決議:㈠人民陳情部分:本案尚有所有權人未同意參與更新及審議期間之陳情意見,請實施者持續溝通協調整合。……㈣財務計畫部分:⒈本案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物之訴訟與和解,因屬於私權範疇,國防部業已說明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並非本審議會職權,惟拆遷補償費提列情形,經實施者說明並經審議會討論後,予以同意。……等語,有審議會第39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415-418頁)在卷可參,據上,已堪認審議會前揭2次會議之決議,皆經公開且充分之討論後而作成,且核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也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平等、公益等原則,也符合前述嗣因作戰局依執掌權責另採民事訴訟方式取代巧洋公司原對舊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故巧洋公司不再申請△F6獎勵容積額度,並於都更事業計畫中變更此節而由審議會對此審查之情況,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至於依前揭第392次會議決議㈣財務計畫部分之內容,可知審議會已就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物之訴訟與和解作出終局結論,認係屬於私權範疇,由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並非該會職權,拆遷補償費則同意依巧洋公司所說明提列情形為之。準此,原告於本件所處情形既同該終局結論所認,則巧洋公司於此自難再有與原告溝通協調整合之空間,故難認巧洋公司就此並無實際作為且違反系爭事業計畫案「妥適安置現住戶」之承諾。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4.中就此所認各情,尚無足採。

(六)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上所述,審議會第380次及第392次會議之決議並無違法,則巧洋公司依該等決議,以原告已由作戰局依眷改條例規定排除占用及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非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故不再提列補償金額,而於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第14-7頁就原告部分記載「已達成訴訟和解(國防部已提供證明文件),未來由國防部拆除」等語,被告嗣依審議會第380次及第392次會議之決議就此一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作成核定准予實施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屬合法有據。又觀之系爭事業計畫案(109年6月核定版)第14-7及14-8頁之記載,顯見對除原告外之其餘舊違章建築戶均採取相同方式處理,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亦無使原告受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所認,委無足採。

2.原告固又執前主張要旨1.各情而為主張,惟為巧洋公司所否認,並經證人王昧爽、羊恩達於本院中均否認有何以錯誤訊息誤導原告,使原告同意與作戰局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情在卷(本院卷3第13-15、19頁),且觀之另案民事事件和解筆錄所載(本院卷1第230-235頁),原告宋永文、陳新炎於該案固有委任王昧爽律師為其等訴訟代理人,然其等於108年6月17日期日亦親自到庭參與和解,而於該案並未委任王昧爽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原告宋永隆亦親自到庭參與和解,則渠等對於該案已纏訟多年而最終達成和解之經過,實難認有何未能熟知之情,則渠等主張遭巧洋公司及王昧爽、羊恩達以錯誤訊息誤導而致同意與作戰局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該案民事和解若有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原告本可依循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民事法院繼續審判,然原告迄今均未為之,據此,更難認原告主張有遭巧洋公司及王昧爽、羊恩達以錯誤訊息誤導而致同意與作戰局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云云為可信。至於王昧爽律師於該案中有無依眷改條例提出申請相關文件,仍無礙於該案最終和解結果係由作戰局依執掌權責採取民事訴訟所為,已非巧洋公司以原採方式進行。又原告於該案所和解之標的係以系爭建物為據,縱有部分坐落於15地號土地而非屬作戰局管理,然原告於該案和解筆錄上既同意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作戰局處理,要難認可據之反指作戰局就此和解有何違法之處,亦無從據之可指系爭事業計畫案就此15地號土地之處置程序及依據不明而難謂完善。此外,原告所提其與巧洋公司間所簽訂之更新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權利轉讓協議書,經核均屬私法契約,均非都更條例所規定之應簽署文件,亦非屬被告受理系爭事業計畫案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告對之若有爭議,自應循適法民事途徑解決,亦難認與本件相涉或可執為主張。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2.3.各情所認,均無足採。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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