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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8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48號

上訴人
林吳珍玉
上訴人
林白玲
上訴人
林白玫
上訴人
林白雯
上訴人
林白瑩
上訴人
林家弘(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淑貞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 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本件參加人於民國45年升格為直轄市前,為興辦臺北市○○路工程,經報奉臺灣省政府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0000號函(下稱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45年5月23日臺45內字第0000號令核備特許先行使用。嗣參加人並以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00地號徵收0.0095甲,00地號徵收0.0003甲)。上揭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出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03甲),嗣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並於67年10月12日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重測後○○○之權利範圍為95/19096。前揭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公告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所有,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100年12月0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為免發生土地再移轉之爭議,遂以96年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標示部加註公告徵收之註記,並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6年大安字第000號登記申請案於同日辦竣註記登記在案。

㈡嗣○○○於97年10月1日請求北市地政局塗銷系爭註記,經該局以98年5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所乃以98年5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否准所請。○○○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參加人決定駁回,○○○遂以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後15日內,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以內政部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以實體理由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改以程序理由(其主張徵收失效,卻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程序為救濟)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其上訴。嗣北市地政局於103年3月7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以103年5月1日函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徵收失效,經參加人以103年6月2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被上訴人審議,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乃以103年9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裁定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將原審法院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臺灣省政府前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依據前開令函於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迄今皆未發予補償費予○○○,於○○○93、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及提起訴願時,參加人從未否認未補償一事。且參加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亦曾於95年3月間允諾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程序,參加人又於95年12月、96年2月召開跨部會會議允諾就系爭土地給予補償,在在皆顯示參加人未於45年間徵收公告時,於15日內發放補償金;另依據參加人工務局回函可見,參加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於45年8月18日之法定期間內,備款待發轉撥參加人財政局。又被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證曾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惟卻能提出其餘徵收資料,足以推論當時確實無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系爭徵收案件之資料保存已屬相當完整,被上訴人自難推諉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重要資料因年代久遠而遺失;況從臺北市議會104年函覆結果亦無資料可證明其於45年9月5日開徵工程受益費之「中美合作道路」所指者即為系爭被徵收土地座落之○○路,結果陷於真偽不明,則依據本院見解,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認此事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臺北市議會可於45年9月5日決議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63次會議認為補償費業經扣抵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程受益費云云,惟臺北市議會係於45年9月5日方議決通過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罹於公告期滿後,徵收補償費發放之15日期限,且以工程受益費扣抵徵收補償費亦與法不合。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曾收到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亦從未同意以此扣抵,故原徵收處分已因參加人未如期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亦無溯及補正之可能,原徵收處分早已於45年8月18日失效。㈡另被上訴人辯稱參加人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為○○段00地號土地0.0095甲、○○段00地號土地0.0003甲,並於45年11月14日分別分割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並已足額發給,故45年7月4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範圍為○○段00地號土地0.0700甲、00地號土地0.0003甲,被上訴人亦無足額以應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原徵收處分早已失效,故被上訴人辯稱已足額發給徵收補償云云,亦不可採。又原徵收處分失效後(即45年8月18日)參加人對○○○之徵收補償費債務即消滅,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方決議開徵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因參加人對○○○已無徵收補償費債務,自無從抵銷;退步言,若認參加人於47年建立「○○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時,已通知○○○以徵收補償費抵銷工程受益費,亦已超過45年8月18日,其對○○○之徵收補償費債務已不存在,參加人自無從抵銷,故無論參加人何時方通知○○○行使抵銷權,皆不符合抵銷要件。○○○針對系爭土地提起之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無既判力已如本院105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所述,且其判決理由明顯牴觸徵收時之土地法、司法院解釋以及實務判決逾期發放補償費即徵收失效之見解,而有多處違法,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其不諳法律至起訴時方知權利受侵害,且依本院見解,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縱久未訴訟亦不得認有違誠信而做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今方提起訴訟實有可議,應維持原徵收處分之效力,實不可採等語,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段00○號(土地面積:0.0679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段00○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而早期辦理○○路、○○路、○○路、○○路、○○○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參加人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參加人財政局有案。至參加人雖查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函,惟依現有檔存相關清冊資料實可證本案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已扣繳工程受益費,依法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效果,爰應維持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方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本案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已近60年,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散佚,參加人查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文件,惟依參加人檔存「○○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與「○○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工程受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29.26元,扣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合計為4,140元,恰等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58年所開具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00,689.3元,足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確已全數扣抵其應繳之工程受益費無誤,應無徵收失效情形。退萬步言,如上訴人所認為系爭土地工程受益費於45年9月5日經議會議決通過而已逾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期限(45年8月18日),亦不能謂參加人即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補償價款待發,該議決僅係行政程序之一環,尚無法直接認定參加人並未備款待發;考量當時興闢道路猶賴外援,時空背景與今日無法比擬,類此早期美援道路工程,似應推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公告當時即已備款待發,而以工程受益費抵繳徵收補償費之行為,僅係行政行為之一,該工程受益費議決與否,與參加人是否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備款待發,係屬二事。㈡參加人為興辦○○路工程,以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00地號徵收面積0.0095甲,00地號徵收面積0.0003甲),前開土地於45年11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095甲、0.0003甲,位於本案工程徵收範圍,即現敦化南路道路用地範圍,並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0-0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為復興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權利範圍為95/19096。又本工程既為○○路工程,核准徵收範圍自為○○路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因刊載報紙誤載之土地面積而有公告徵收之效力。本案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已如前述,惟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58年4月30日繳清參加人催繳之工程受益費通知書,而無異議;又於同年7月00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於45年間公告徵收之證明,以免除有關系爭土地之稅賦,均未爭執其未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於經過50餘年後始主張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有徵收失效,似有違公益及違反法律之安定性,且維持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方合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110、516號解釋中「徵收失效」,係以: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此觀本院93年度判字第700號、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本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係指未備款待發,本案補償費業由參加人所屬前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如數轉撥參加人財政局,辦妥撥款手續,足證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備款待發。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決議通過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不能推翻參加人早已備款待發之事實。又○○○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以抵扣工程受益費之方式,發放完竣,是補償費既已全數抵扣,自無餘額可供發放。參加人所屬工務局之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亦已載明「本府49年度以前辦理○○路、○○路、○○路、○○路、○○○路等道路拓寬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經市務會議決定,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系爭○○路同屬中美合作之美援道路,乃既定事實,不容上訴人單方否認。上開參加人所屬工務局57年9月27日函敘明本案補償費業由前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如數轉撥參加人財政局查收有案,亦足證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備款待發。又議事錄係就會議之時間、場所、案由、決議情形等事項予以綱要性之記載,自無可能逐一記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地號土地。㈡有關上訴人稱58年間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並未課徵原土地所有權人○○○滯納金,足證58年間是參加人第1次通知繳交工程受益費一節,依檔存「○○路○○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所載,對照參加人查得之「○○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與「○○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足證上開58年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係「催徵」45年度興建○○路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亦即參加人於「開徵」工程受益費當時○○○並未繳納,故於58年再次發單「催徵」。另本案徵收土地當時用地尚未完成分割,故抵扣清冊仍記載○○段00地號(徵收面積為0.0095甲)、00地號(徵收面積為0.0003甲),參加人地政局45年○○路舊檔卷內之○○路地籍圖所載○○段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土地範圍,與分割後地籍圖所載○○段00-0、00-0地號位置相符,足證本案公告徵收之土地為○○段00-0、00-0地號,殆無疑義。另分割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0.0679公頃)非屬本案工程徵收範圍;卷查○○○58年申請書內容,其自始即知徵收土地為○○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且對本件徵收並無異議,此後之50年皆未對本件徵收之適法性提起行政爭訟,惟於數十年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34號判決,應認上訴人欠缺確認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參加人前於45年間以為應軍事緊急需要為由,呈請臺灣省政府准徵收私人土地開闢○○路,並先行使用,經該府以原徵收處分核准,並報行政院備查,參加人於49年之前辦理○○路、○○路、○○路、○○○路等道路工程,均為美援配合款,並經其市務會議決定,將應付土地補償費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參加人之財政局查收,此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影本可稽,可知參加人於45年7月4日以(45)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之系爭徵收案,即係採補償費抵繳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且本案補償費業由參加人所屬工務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如數轉撥參加人財政局,辦妥撥款手續,足證參加人針對該工程已備款待發。雖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始決議通過臺北市中美合作道路擬依規定向受益業主征收工程受益費審議案,然此一事實,核與參加人已備款待發之事實,係屬二事。○○○所有系爭重測前○○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00-0、00-0地號,面積各0.0095甲、0.0003甲)之徵收補償地價合計4,14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徵收當時逕與當時計算○○○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43,015.96元,以扣抵方式給付○○○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路征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路○○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當時即由參加人以扣抵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完竣,洵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就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之情事,洵屬有據。㈡依卷內地籍資料記載,重測前系爭○○段00地號土地原面積0.0795甲(0.0771公頃),於45年11月14日分割出00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0.0679公頃)及00-0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0.0092公頃),00-0地號土地位於參加人45年公告徵收○○路工程範圍,即目前敦化南路道路用地,並於67年9月22日與同段0-0地號等土地合併重測為復興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考。因系爭徵收當時用地尚未完成分割,故抵扣清冊記載為○○段00地號(徵收面積為0.0095甲)、00地號(徵收面積為0.0003甲),再觀之北市地政局45年敦○路○○○○○○○路○○○○○○○段00○00○號土地之徵收土地範圍,與分割後地籍圖所載○○段00-0、00-0地號位置相符,足證系爭徵收公告公告徵收之土地為○○段00-0、00-0地號,應可認定。上訴人持參加人刊載誤載之土地面積之新聞紙而主張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為○○段00地號係徵收0.0700甲,自非可採。至分割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0.0679公頃)非屬本案工程徵收範圍,於48年2月3日分割出○○段12-2地號土地面積0.0175公頃,於48年10月5日由○○○贈與予林白雯,62年4月00日分割為○○段12-2地號土地面積0.0158公頃、及○○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017公頃,其中○○段12-2地號土地,於62年間參加人為興辦○○○路工程需用,該筆土地始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白雯協議價購,並經林白雯於62年6月4日領取收購補償費,於62年8月4日辦竣收購移轉登記為市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2小段000地號屬道路用地現仍為私有,另○○段12、12-7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合併為○○區○○段2小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合併為○○區○○段2小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2小段000地號,前開○○區○○段2小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現使用分區為「○○○○路特定專用區」非屬道路用地,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併予敘明。參照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本案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已近60年,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散佚,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參加人雖查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或以工程受益費扣抵補償費之通知函,惟依該府檔存「○○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與「○○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工程受益費合計為22,829.26元,扣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合計為4,140元,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58年所開具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00,689.3元(小數點第2位4捨5入)相符,參以○○○於58年7月00日繕具之申請書明白敘明「……民原所有台北市○○段00○0○00○0○○號土地業已於45.7.7由台北市○○○○00○○市○○○○00000號公告徵收並經特許先行使用為開闢○○路之使用,至今已達十三年,雖被徵收,惟有關官署尚未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可知其自始即知徵收土地為○○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且對徵收之適法性並無疑義等情,足認參加人應發給○○○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確已全數抵扣其應繳之工程受益費之事實存在,應無徵收失效情形。再依「○○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之記載,徵收之發單日期為47年12月,參諸該徵收底冊所載金額,經參加人扣除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4,104元後,向○○○所為之餘額追繳,已據其全數繳納,此有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可按,而未有爭訟,足證該底冊記載之真實性;而由參加人提出48年5月30日有關該工程受益費繳庫之繳款書,更足資證明該工程受益費於47年12月開徵乙事,當屬非虛。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受益費係於58年間始行開徵,則當時○○○已非受益土地所有權人,依不得向其徵收之見解,○○○豈會如數繳納,而未有異議?益徵參加人抗辯58年間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係屬催繳,當屬可採。承上所述,參加人於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所有系爭土地時,即將應發給之補償費逕自其因興闢○○路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扣抵。縱認當時該工程受益費尚未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係有瑕疵;然考量當時政府初遷來台,財源拮据,興闢道路猶賴外援,時空背景與今日無法比擬,則此瑕疵亦因議會嗣後於45年9月議決通過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予以補正,而不影響系爭補償費業於徵收當時即已發放,而未逾發放法定期限之認定。即便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於45年9月5日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已逾上揭法定發放補償費之期間(即45年8月18日前),然縱以47年12月發單日為該工程受益費之清償期,審酌系爭補償費實際上已由參加人於扣抵○○○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2年多物價之波動非鉅;而○○○於收受參加人上開明載扣除系爭補償費之催繳敦化、○○路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除於58年4月30日繳清外,並於58年7月00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於45年7月7日(45)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之證明,以免除有關系爭土地之賦稅乙節(其申請書並未提及未經補償),復得見○○○當時對此以抵扣方式,所為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無異議,亦即對此逾期後之抵銷,堪認○○○對清償之延期係已同意,況此一便宜作業亦無礙○○○財產權之保障,且由50年後之今日觀之,維持系爭徵收之效力,方合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陷於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故系爭徵收案尚不因前揭抵銷生效日在法定補償費發放日後而失效,始符本件徵收當時之時空及法制背景,此參嗣後於54年12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益明本件徵收當時,雖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業已公布,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應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㈢至上訴人另主張○○○於93年間、94年間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及提起訴願時,參加人從未否認未補償一事,參加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亦曾於95年3月間且允諾辦理系爭土地補償程序,參加人又於95年12月、96年2月召開跨部會會議允諾就系爭土地給予補償,顯示參加人未發放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亦於訴願決定中表示參加人未補償○○○云云。然系爭土地早於45年即經臺灣省政府合法徵收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所提出參加人93年3月24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94年2月23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2月30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則均係以系爭土地未曾被徵收,而針對○○○價購或徵收補償系爭土地申請,為否准之函復。又上訴人所提95年3月23日由議員所主持之陳情案會議紀錄、95年12月31日、96年2月15日參加人內部會議紀錄等,仍係基於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之錯誤認知所為之後續處理;被上訴人相關之訴願決定亦然。核上述書函或訴願決定書既係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前提,而為論述說明,則其內容自不涉系爭45年徵收案補償費之發給爭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原徵收處分應失效」,是以,發放補償費或以工程受益費抵扣,並非無時間限制,縱以工程受益費抵扣,亦應在期限內為之,否則原徵收處分應失效。系爭臺北市○○區○○段00○00○號,係在45年5月5日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45年7月4日經參加人公告徵收。是以,「徵收補償費何時發放?」以及「倘以工程受益費抵扣徵收補償費,則工程受益費何時抵扣?」涉及徵收公告之效力,是本案重要之時間點,倘補償費或工程受益費已經罹於45年8月18日期限而未發放或抵扣(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45年8月3日公告30日期滿,之後15日即為45年8月18日),系爭徵收處分即應失效。然,原判決所援引之參加人工務局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僅記載「經市務會議決定,以工程受益費抵扣補償費,並撥款至財政局查收」,並無記載係在何時抵扣、何時撥款,原判決卻以此認定「徵收補償費在公告徵收當時,即由工程受益費抵扣」,係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況,臺北市議會係在45年9月5日才通過決議要徵收系爭工程受益費,有臺北市議會第3屆第5次大會市府提議案目錄及臺北市議會第3屆市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進而參加人工務局57年9月27日北市工都字第00000號函才會記載「經市務會議決議,應付土地補償費應抵扣工程受益費,並經本局美援道路工程處分別將抵扣工程受益費如數轉撥本府財政局查收有案…」,足見參加人之撥款必定是在45年9月5日之後,已逾越於45年8月18日之應發放補償費期限,原判決竟仍認為工程受益費係在公告徵收(45年7月4日)時即已抵扣,顯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有違證據法則,且無視「決議征收」工程受益費應在前、參加人始得以此抵扣在後之邏輯,亦有違論理法則。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是於48年5月30日才將工程受益費撥款至其所屬之財政局,自非於45年8月18日之法定期間內備款待發轉撥,然原判決亦無視此一證據,逕自認定參加人在公告徵收(45年7月4日)當時即以工程受益費抵扣,顯然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而違背證據法則。又工程受益費應先經過臺北市議會之決議,之後參加人執行議會之決議予以開徵,才有抵扣可言。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45年7月4日)當時由參加人以工程受益費抵扣」,但一方面又稱「該工程受益費於47年12月開徵」,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以及「○○路至○○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上所記載之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分別為47年12月30日以及47年6月;以及參加人是在58年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交工程受益費之通知書,其未加罰滯納金,可證明該時是第一次實際開徵工程受益費,以上皆可證明系爭工程受益費不論是參加人所載之開徵日期、或是實際開徵時間,都是在45年8月18日期限之後,然原判決未予採納,亦無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為依照徵收當時之法規,不僅「要否」徵收工程受益費必須經臺北市議會之議決,連徵收費之「費率」亦應由臺北市議會議決,亦即在市議會議決前,根本連要如何計算系爭土地之工程受益費都不知道,更遑論要予以開徵,足見沒有經市議會議決,參加人沒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可能。倘依照上開規定之邏輯,臺北市議會於45年9月5日始通過徵收工程受益費,則參加人執行此決議、開徵工程受益費應是在此之後,然,原判決卻稱「當時(45年7月4日)該工程受益費尚未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然市議會事後通過得補正瑕疵」,無異與其所援引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有所齟齬,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按本院一貫見解(本院93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徵收補償費必須由行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其處於隨時得受領之狀態,始得被認為已發放,始得阻卻徵收處分失效。故倘行政機關僅是「備款」,但無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此與無發放並無不同,自然不得認為行政機關已盡其義務。然原判決無視本院上開一貫見解,逕認為參加人已將徵收補償費備款待發,而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係違背本院見解。再者,原判決稱參加人已將徵收補償費「備款待發」,但並無敘明是否在45年8月18日前即撥款入參加人財政局已備款待發,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不敘明理由,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徵收補償費已被工程受益費抵扣,然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是○○段00地號面積0.0700甲,加上○○段00地號0.0003甲,補償費應為29,698.44元,然58年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僅22,829.26元,根本不足抵扣,故徵收處分仍應失效,先予敘明。系爭○○段00地號分割前面積為0.0795甲,後於45年11月14日分割出00地號土地面積0.0700甲及00-0地號土地面積0.0095甲,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有土地舊簿資料可稽。然,系爭徵收是在45年5月5日經台灣省政府核准,45年7月4日在新聞紙上公告徵收,亦即在公告徵收時,○○段00地號土地尚未分割,豈有徵收○○段00-0地號之可能?原判決顯然理由矛盾,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系爭徵收處分既在新聞紙上公告「○○段00地號、徵收面積0.7甲、(補償費)金額29,571.72」等資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自公告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則系爭徵收之內容與效力,當然是以該新聞紙之記載為準,原判決不應逕自改變處分之內容另為認定。又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參加人製作「○○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上載「○○段00地號受益費核定金額為6075.25元」,該底冊右上角記載「47年12月30日製」。系爭○○段00地號是在45年11月14日分割出00-0地號,參加人製作上開受益費抵扣清冊距分割已有2年之久,○○段土地都已經分割到12-7地號之多,倘系爭徵收真是僅有「○○段00-0地號面積0.0095甲」,則該受益費抵扣清冊應記載○○段00-0地號才是,然,抵扣清冊明白記載是「○○段00地號」,可證系爭徵收確實是針對00地號,亦即徵收面積為0.0700甲,原判決無視此項事證,仍為相反之認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於58年發出「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亦載受益土地為○○段00地號。是以,上開二者日期皆是在45年11月14日分割出○○段00-0地號「之後」,倘系爭徵收真是「○○段00-0地號面積0.0095甲」,則應記載○○段00-0地號才是,然上開資料明確記載為○○段00地號,自不應為相反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系爭被徵收者為○○段00-0地號,顯然與卷內新聞紙公告、○○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之內容相牴觸,卻無敘明何以為相反認定,係判決理由不備、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檢視原判決所稱之「臺北市地政局45年○○路舊檔卷內之○○路地籍圖」,其只有記載「○○路工程範圍圖(節本)」,並非「45年徵收當時之地籍圖」,其只有顯示施工之範圍,並無記載當時徵收範圍,且該工程範圍圖上,○○段00地號尚未分割,因此並無「00-0地號」的標示(該圖上有貼標籤加註00-0地號的範圍,此是被上訴人所標示,並非該工程範圍圖原有之記載),亦即,從該「○○路工程範圍圖(節本)」觀之,無從得知○○○被徵收之土地範圍,而只能知悉○○路的工程範圍,而工程範圍包括分割後之○○段00-0號土地,故原判決援引之證物,顯不足以證明其認定「45年當時徵收範圍是○○段00-0地號0.0095甲」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亦無援引足茲證明之事證,係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系爭徵收處分既在新聞紙上公告「○○段00地號、徵收面積0.7甲、(補償費)金額29,571.72」等資訊,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與效力,當然是以該新聞紙之記載為準,原判決不應逕自改變處分之內容另為認定。從而,公告之新聞紙記載「○○段00地號補償費29,571.72元、○○段00地號補償費126.72元」,加總補償費為29,698.44元,而參加人之工程受益費為22,829.26元,根本不足抵扣。縱上,按本院91年度判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若補償費發給不足,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足,否則徵收仍失其效力。本件工程受益費低於徵收補償費,不足抵扣,為發給不足,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補足,原徵收處分自失效。末按58年所發之「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上載「○○段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受益費為22,829.26元,且原判決於理由中摘錄被上訴人之主張,亦載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受益費為22,829.26元。然,原判決卻於理由項下認定工程受益費為「43,015.96元」,不僅與前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不符,亦無援引認定此金額之證據出處,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㈤按系爭土地徵收「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未繳工程受益費應繳交滯納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已明載:「…58年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該費用繳納期限展延至58年4月30日,納稅義務人亦於展延迄日繳納,故無需加納滯納金…」,而該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上,限繳日期亦載「58年3月11日起至58年4月10日止逾期依法加徵滯納金」,亦即,58年該張繳款通知書,並無課予逾期滯納金,而是參加人初次針對系爭被徵收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是以,參加人稅捐稽徵處發給原土地所有○○○之古亭分處58年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上記載22,829.26元,全數係依據○○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上所記載之○○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計算而來,而未加徵滯納金,足證參加人係於58年方第1次針對系爭被徵收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固然記載「發單日期47年12月1日、限繳日期47年12月30日」,然被上訴人或參加人無法提出47年12月1日所發之繳款通知單,也無47年12月31日逾期未繳之催繳通知、滯納金繳納通知,無足證明工程受益費確實有在該時發出繳款通知。再者,○○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並無記載發單日期、限繳日期;而58年之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該受益費金額22,829.26元是包括○○段000地號,而該000地號記載於「○○路至○○路新築工程征收底冊」內。綜上以觀,○○路與○○路新築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因同屬○○段土地,是一起發單開徵,而○○路新築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並無記載發單日期,合理推論,即是○○路與○○路一起在58年發單開徵。又,原審雖依據○○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記載,認定發單日期為47年12月1日,然卷內並無該時發出之繳款通知或催繳通知,無足證明在47年確實有開徵,相較之下,參加人58年發出之繳款通知書,記載已臻明確,原判決不採,亦無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係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按系爭土地於45年7月4日遭公告徵收時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參加人於58年寄發之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上記載受益土地為「○○段00、00地號」等,但當時○○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家弘、○○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白瑩,○○○於58年當時已非○○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於58年接獲該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不明就裡誤為繳納,參加人嗣後也發現錯誤,於62年再向正確的所有權人林家弘補徵工程受益費,此有北市財稅工字第000000號、財稅工字第000000號、財稅工字第000000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可稽,足證○○段00地號之工程受益費確實開徵對象錯誤,且參加人迄今未歸還○○○誤繳之工程受益費。是以,參加人既然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對象錯誤,遲至62年才向林家弘開徵工程受益費,則如何以「林家弘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與「○○○應獲得之徵收補償費」相抵銷?原審未慮及此,即逕認參加人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已和工程受益費相抵銷,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系爭徵收處分既已在45年8月18日「失效」,縱○○○事後收到工程受益費繳款單、不明就理誤為繳款,也不會使已失效之行政處分復活或治癒,且該行政處分失效後,參加人對○○○即無徵收補償費之債務,既無主動債權,也無從與工程受益費「抵銷」。原判決竟認為徵收處分失效後,仍可以因○○○繳納工程受益費此一行為,回復其效力,無異使行政處分處於一效力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僅違背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之解釋,亦與原判決認為「徵收處分自法定補償費發放日起失效」之見解,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七、本院查: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悉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本件原徵收處分乃由臺灣省政府以45年5月5日45府民丁字第0000號函所作成,則關於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據。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6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前揭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就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當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則付之闕如。依當時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則係基於法秩序之安定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而為之立論;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明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㈡次按於33年7月29日制定、同年8月19日公布,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施行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市縣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市縣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改良土地而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水陸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之土地不論公有私有,一律征收工程受益費。」第3條:「工程受益費之征收,按土地受益之程度為標準,由市縣政府分別等級、擬定費率,其總額以不超過各該工程實際所需之費用為限。」第4條:「征收工程受益費及費率,應經市縣民意機關之議決。」第5條:「工程受益費向直接受益之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及第7條:「市縣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費,經民意機關議決後,應由市縣政府將征收細則連同工程計劃及預算呈請上級機關備案。」

㈢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本件土地徵收案並無何徵收失效之事由,上訴人訴請確認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段00○號(土地面積:0.0679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市○○段00○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重測後現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經核原判決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原判決已論明○○○所有系爭重測前○○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00-0、00-0地號,面積各0.0095甲、0.0003甲)之徵收補償地價合計4,140元,經參加人於徵收當時逕與當時計算○○○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43,015.96元,以扣抵方式給付○○○之事實,有參加人提出之「○○路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路○○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第98-106頁);依參加人檔存「○○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與「○○路至○○路新築工程徵收底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工程受益費合計為22,829.26元,扣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合計為4,140元(計算表詳見原審卷第007頁),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58年所開具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所載金額00,689.3元(小數點第2位4捨5入)相符(見原審卷第006頁);再依「○○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之記載,徵收之發單日期為47年12月,參諸該徵收底冊所載金額,經參加人扣除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4,104元後,向○○○所為之餘額追繳,已據其全數繳納,此有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006頁),而未有爭訟,足證該底冊記載之真實性;而由參加人提出48年5月30日有關該工程受益費繳庫之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4頁),更足資證明該工程受益費於47年12月開徵乙事,當屬非虛。即便認系爭工程受益費於45年9月5日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已逾上揭法定發放補償費之期間(即45年8月18日前),然縱以47年12月發單日為該工程受益費之清償期,審酌系爭補償費實際上已由參加人於扣抵○○○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2年多物價之波動非鉅;而○○○於收受參加人上開明載扣除系爭補償費之催繳敦化、○○路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除於58年4月30日繳清外(見原審卷第006頁),並於58年7月00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於45年7月7日(45)北市地用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之證明,以免除有關系爭土地之賦稅乙節(見原審卷第141頁;其申請書並未提及未經補償),復得見○○○當時對此以抵扣方式,所為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係無異議,亦即對此逾期後之抵銷,堪認○○○對清償之延期係已同意,況此一便宜作業亦無礙○○○財產權之保障,且由50年後之今日觀之,維持系爭徵收之效力,方合前揭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陷於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故系爭徵收案尚不因前揭抵銷生效日在法定補償費發放日後而失效等語,參諸上開「○○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征收底冊」之記載,徵收工程受益費之發單日期為47年12月1日,限繳日期為47年12月30日(原審卷第129-133頁);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受益費係於58年間始行開徵,則當時○○○已非受益土地所有權人,豈會如數繳納,而未有異議?益徵參加人抗辯58年間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係屬催繳,當屬可採。且該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上既已載明:應納受益費00,689.3元係「應繳22,829.26元除扣繳4,140元外應繳額」,○○○於收受後,除於58年4月30日繳清外,並於58年7月00日向參加人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之證明時表示:「民原所有台北市○○段00○0○00○0○○號土地業已於45.7.7由台北市○○○○00○○市○○○○00000號公告徵收並經特許先行使用為開闢○○路之使用,至今已達十三年,雖被徵收惟有關官署尚未辦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以致現仍民所有名義,稅捐稽徵處截至目前仍一直向民徵收法外之土地賦稅……」,足見○○○對徵收補償費延期發給而以扣抵工程受益費之方式清償,業已默示同意,且自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已經發生效力,雖未辦理移轉登記,臺北市(地方自治團體)仍取得其所有權。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難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已經失其效力。至於系爭工程受益費既於45年9月5日始經臺北市議會議決通過,已在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45年7月4日)之後,原判決猶謂「系爭徵收補償費於公告徵收當時即由參加人以扣抵工程受益費方式,發放完竣」等語,其理由固有未洽,但不影響其結論。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參加人於58年寄發之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上記載受益土地為「○○段00、00地號」等,但當時○○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家弘、○○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白瑩,○○○於58年當時已非○○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於58年接獲該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不明就裡誤為繳納,參加人嗣後也發現錯誤,於62年再向正確的所有權人林家弘補徵工程受益費,此有北市財稅工字第000000號、財稅工字第000000號、財稅工字第000000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可稽,足證○○段00地號之工程受益費確實開徵對象錯誤,且參加人迄今未歸還○○○誤繳之工程受益費;參加人既然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對象錯誤,遲至62年才向林家弘開徵工程受益費,則如何以「林家弘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與「○○○應獲得之徵收補償費」相抵銷等語,惟依系爭土地徵收當時施行之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受益費得一次或分期徵收,……」;於51年4月7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工程受益費應於工程施工後一年內公告徵收,徵收時得一次或分期為之。」稽諸參加人於58年間以○○○為繳納義務人開立之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書乃用以催繳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於47年12月1日所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已如前述,其工程名稱為當時開闢之○○路;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北市財稅工字第000000號、財稅工字第000000號、財稅工字第000000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則係參加人因「○○路拓寬工程(自○○路至松山機場段)」,於58年2月15日開徵工程受益費所開立(參見上訴狀附件21),兩者迥不相侔,上訴意旨似將之混淆,容有誤會。

㈥又上訴意旨爭執參加人於45年7月4日公告徵收範圍為○○段00地號,即係徵收0.07甲乙節,原判決論斷「系爭徵收公告徵收之土地為○○段00-0(面積0.0095甲,即0.0092公頃)、00-0地號(面積0.0003甲),分割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7甲(0.0679公頃)非屬本案工程徵收範圍」,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明,徵諸○○○尚能於48年2月3日,從分割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07甲,即0.0679公頃),再分割出○○段12-2地號土地面積0.0175公頃,而於48年10月5日贈與予林白雯,益見原判決論斷正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至於參加人提出之「○○路○○路補償地價抵繳工程受益費清冊」記載○○○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合計43,015.96元(見原審卷第105頁),與其檔存「○○路新築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及「○○路至○○路新築工程徵收底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合計為22,829.26元,兩者數目雖有出入,惟前者僅記載一總數,並無分錄,後者則分別記載各筆土地受益金額,最後亦以此金額為準,向○○○開徵工程受益費,自以後者為可信。且本案於45年公告徵收迄今已逾60年,雖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散佚,致難以釐清43,015.96元之計算依據,但不影響參加人扣除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4,104元後,向○○○追繳工程受益費餘額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雖其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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