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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51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51號

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摘要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請狀相對人欄另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多人,因其皆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此部分應係贅列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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